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請人丙○○即告訴人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七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前以被告甲○○、乙○○等涉詐欺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七一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七一號卷可稽。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七一號處分書係以「被告等人於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前仍盡其所能支付利息」、「被告等人於借款之初即已告知係為投資古董字畫生意,聲請人亦已衡量被告之投資風險及清償可能性」等理由作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惟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係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所謂「詐術」,學說上認為即指行為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所謂「事實」,除「外在的客觀事實」外,尚包括諸如行為人自己主觀之給付能力與給付意願等「內心的事實」。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學說上亦認為處分之行為亦包括不作為之方式在內。本案被告等確曾向聲請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一再將金錢貸與被告等,蓋聲請人前曾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上開判決書所認定事實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筆借款總計四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月息二分,按月繳付上訴人……嗣因遇金融風暴,致周轉不靈……」、「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起給付利息並未正常,債信亦屬不佳」等情,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與本案可謂如出一轍,姑不論本案被告等僅空言指稱「因遇金融風暴,致週轉不靈……」云云,全未提出任何具體真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況所謂「亞洲金融風暴」係發生於民國000年左右,由被告甲○○於上開判決中之陳述,適足證明被告甲○○早在向聲請人第一次借款前之八十七年間,即已深陷財務危機而無法履行其對案外第三人之債務,被告等自始根本無任何資力清償本件對聲請人告貸之款項,仍共同詐稱渠等獲利豐厚可靠而據以向聲請人告貸(按被告等若將渠等已無資力償債之事實告知聲請人,聲請人豈有可能將款項貸與被告甲○○?聲請人尤無可能明知被告等無力償還,卻仍向銀行貸款轉而貸與被告等,此實屬事理之必然也),在在均足證被告等慣以所謂「借款投資」之名目向他人詐取財物,於他人交付財物後,先於短期內按月給付與借款總額不成比例之利息,作為其擺脫詐欺罪追訴之伎倆,嗣後再以所謂「遇金融風暴、國內經濟環境惡化致週轉不靈」等看似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理由掩飾其詐欺之罪行,實則被告等於第一次向聲請人騙取所謂「第一筆借款」得手時起,即施用詐術,利用重重諸多謊言欺罔聲請人,且從未償還過任何一期之本金借款債務,絕非被告等所辯稱遲至九十年六月始發生資力不足以償債之情事,足見被告等於向聲請人借款之時,即自始根本無償還借款之真意存在,惟原偵查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不察,上開民事判決既已存在與本案極其相似之事實經過,竟仍未能進一步循此追查、彙整被告等借款嗣而不依約返還之行為模式,即遽謂上開判決有關清償債務一案僅係「因利息有無免除及年利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有無請求權等爭執而涉訴」等此種風馬牛不相及且令人觀之不知所云之認定,實有率斷而未盡調查能事之重大違誤存在,故狀請 惠賜 裁定交付審判之諭示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如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其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情狀,遽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自始無償還借款
之真意存在,並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藉以說明被告等慣以借款投資為手段向眾多被害人詐取財物云云,然本案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向聲請人借款,迄至九十年四月二日總共借款十一次,而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均按期支付利息,合計共支付利息二百六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其後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期間,被告等雖未如數支付應該給付之利息數額,但仍按月繳付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利息與聲請人,合計共支付利息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元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借貸契約一紙、被告等提出之往來帳目表暨匯款單五十八紙、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三紙、中央信託局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等除於借貸期間按期支付利息外,於最後一次借款後因經濟狀況發生問題而自九十年八月間起,乃至於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本件詐欺告訴後仍陸續支付利息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元,足見被告等於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前後均盡其所能支付利息,若被告等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在借款之一年餘期間內均按期支付利息,且支付之利息達三百多萬元?是縱被告等事後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亦不能遽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況且,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分
別借款三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甲○○後,更以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存放被告甲○○處藉以賺取利息,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卷第二十八頁),並有聲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隨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四月二日又陸續九次借款予被告甲○○,加上被告等於借款之初即已告知係為投資古董字畫生意,足見聲請人已衡量投資古董字畫生意可能面臨之種種不確定因素、風險及被告等爾後之清償可能性,其既經過多方評估考量後始為借款決定,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犯行,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七一號處分書理由第二點論述甚詳,聲請人就其指訴被告等以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一再將金錢貸與被告甲○○一節,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而率指原處分認定不當,是聲請人前開指訴,即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詐欺行為,聲請人僅以
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等所為屬犯詐欺犯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林麗真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