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750,1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94北調字第612號卷第13頁),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735,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4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由市○○道東向西平面快車道直行至金山北路口時,因飲酒後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越過分向線撞上對面車道安全島後,被告甲○○遭彈出車外,而車輛亦因撞擊而彈起,車輛掉落時,撞擊由原告丁○○所駕駛沿市○○道平面西向東快車道行駛之L4-043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丁○○受有頭骨骨折、多處擦傷、硬腦外出血、雙側顳骨骨折、左側傳導性聽力喪失等傷害,今原告仍有重聽,及原告所有車輛生財器具全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⒈醫療費用等:請求10萬元,包含醫療費8,660元、就診之交通費6,000元及到醫院期間伙食費,請求金額10萬元為日後回診所須費用預估總計之金額。⒉汽車修復費用:466,900元。⒊工作損失:⑴原告8,224,150元⑵原告之子丙○○944,400元。原告無法再行工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職業駕駛人年滿65歲應將駕駛執照繳回,以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定每月營業收入為39,350元計算,原告原得營業至65歲,原告事故發生時為47歲又7個月,損失營業收入17年又5個月(計算式為:17×12+5=
209),計8,224,150元。(計算式為:每月營業收入39,350元×209個月=8,224,150元),另原告之子丙○○與原告共同使用L4-043號營業小客車,因該車毀損,事故發生至今共2年無法營業,損失營業收入24個月,計944,400元(計算式為:每月營業收入39,350元×24=944,400元),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5,450元(上列四項合計之金額100,000+466,900+8,224,150+944,400元+1,000,000=10,735,4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過失,因酒後駕車。被告有去找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與原告沒有辦法達成調解。被告剛開始的時候有給付醫療費用,大概5、6萬元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飲酒後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越過分向線撞上對面車道安全島後,被告甲○○遭彈出車外,而車輛亦因撞擊而彈起,車輛掉落時,撞擊由原告丁○○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致原告丁○○受有頭骨骨折、多處擦傷、硬腦外出血、雙側顳骨骨折、左側傳導性聽力喪失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1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判處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3月。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亦有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事實。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飲酒後無法適切操控車輛,竟不注意,致撞擊原告駕駛之汽車,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原告因而人傷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方面: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在前開時地發生車
禍受傷後,至新光醫院就診,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原告所提之費用單據其中93年2月1日720元(急診科)、2月3日410元(神經外科)、2月3日410元(耳鼻喉科)、2月10日310元(耳鼻喉科)、2月21日2,220元(急診科)、2月21日430元(一般內科)、2月24日310元(耳鼻喉科)、2月24日410元(神經外科)、3月8日270元(耳鼻喉科)、3月11日330元(耳鼻喉科)、3月14日
720元(急診科)、3月16日450元(神經外科)、3月18日330元(耳鼻喉科)、4月8日330元(耳鼻喉科)、4月16日430元(神經外科)(以上見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612號卷第34至第50頁),上開看診費用,合計8,080元,應認係因被告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應予賠償。至原告另提出93年2月10日150元(牙科)、93年2月11日忠明眼科診所費用650元收據,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骨骨折、多處擦傷、硬腦外出血、雙側顳骨骨折、左側傳導性聽力喪失等傷害,並無牙齒及眼部之傷害,原告請求牙科及眼科之診療費用,尚難准許,應予扣除。至原告另主張原告到醫院期間伙食費、日後回診所須費用預估總計金額10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證明原告於未來均須門診接受治療始可復原或須經花費如何之費用治療,則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用10萬元,殊屬無據,難以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已無法再行工作
,其原得營業至65歲,事故發生時為47歲又7個月,損失營業收入17年又5個月,計有8,224,15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經查,經本院函詢宏恩醫院及新光醫院,該二院分別覆稱:「病人(按即原告)於93年1月21日由外院轉入時有雙耳出血、四肢多處擦傷、右上腹腫脹、頭痛、頭暈等現象,電腦斷層顯示顱底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病人於93年1月21日當天即辦理住院,治療至93年1月28日出院。病人繼續門診治療,結果有左耳聽力障礙的後遺症」,有宏恩醫院95年5月3日宏醫字第950000371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丁○○先生於00年0月0日至本科初診,主訴左側聽障,並自訴於93年1月21日出車禍後造成,安排住院手術治療。93年7月29日複查聽力復原良好。其傳導性聽力喪失為外傷。其傷害經治療已大部分恢復」,有新光醫院95年4月27日(95)新醫醫字第0468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93年1月21日於宏恩醫院就診時既有雙耳出血之現象,並於新光醫院手術治療,時間與事故發生相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聽力受損,應可採信。惟參酌上開新光醫院之回文,原告於93年7月29日複查聽力已復原良好,再參酌本件被告刑事案件審理時,刑事庭亦曾詢問新光醫院,經新光醫院覆稱:「本院於93年3月8日開立患者丁○○診斷書一份,載明診斷為雙側顳骨骨折及左側傳導性聽力喪失。傳導性聽力喪失經手術已恢復,並無所謂聽能全部喪失或無法回復情事」,有新光醫院94年9月22日(94)新醫醫字第1213號函及病歷摘要紀錄紙可稽(見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卷第
34、35頁),是原告之聽力並非已達全部喪失之程度,且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已無法工作請求至65歲退休之工作損失,即不足採。次查,依上開新光醫院之回函,原告於93年7月29日複查聽力復原良好,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3年1月21日,應認自93年1月21日至93年
7月29日之期間,合計6個月又9日,為原告因身體受傷需要治療無法工作之期間,原告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應予准許。又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計程車司機,業據其提出執業登記證為憑(見本院94北調字第612號卷第32頁),另原告主張台北市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為39,350元,亦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憑(見本院94北調字第612號卷第29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47,905元(計算式:39350×6又9/30=247,90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主張原告之子丙○○與其共同使用L4-043號營業
小客車,因該車毀損,事故發生至今共2年無法營業,損失營業收入24個月,計944,400云云,惟查,系爭L4-043號營業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丁○○個人計程車行即原告,並非原告之子丙○○,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612號卷第31頁),原告之子自無從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之子丙○○並無因本件車會身體或健康受有何傷害,原告之子亦無從依民法第193條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之子所失利益,亦非即等於原告之損失,是原告此部份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方面:原告主張回診時支出計程車費用,
次數約20次,從住所至新光醫院來回為300元云云,經核,原告住所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而新光醫院在台北市○○區○○路○○號,原告主張往返診療通常所需之計程車費金額大約300元,應屬可採。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傷及耳部而有持續治療之必要,須搭車前往前開處所診療,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堪以准許。惟查,依上開說明,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分別於93年2月1日、2月3日、2月10日、2月21日、2月24日、3月8日、3月11日、3月14日、3月16日、3月18日、4月8日、4月16日回診,依原告所提之單據,僅足認定原告回診之次數為12次,是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為3,6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及頭部、耳部,,原告身心所受痛苦非輕,又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國小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而被告為00年0月出生,高中畢業,經庭經濟小康,有刑事卷宗二造偵訊筆錄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侵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致其計程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4張(見本院94北調字第612號卷第9頁後面)為證,核與車禍後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所攝計程車毀損狀況照片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10號偵查卷第48頁至50頁),並有估價單1份可考(見本院94北調字第612號卷第23至第28頁),堪信為真。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所有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即應扣除折舊。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其中第1頁編號1、2、3、4、5、11、13、15、17、19,費用分別為80,000元、30,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600元、600元、600元、400元、400元,第2頁編號1、3、5,費用分別為2,200元、2,000元、2,500元,第3頁編號11、13、15,費用分別為300元、300元、300元,第4頁編號2、4、6、8、10、12、14、16、18、20,費用分別為500元、500元、3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元、300元、300元、500元,第5頁編號6、
9、11、16、17,費用分別為300元、500元、500元、6,000元、3,000元,其品名分別記載為工資或拆工,是上開費用合計172,200元(計算式:80,000+30,000+3,000+3,000+3,000+600+600+600+400+400+2,200+2,000+2,500+300+300+300+500+500+300+10,000+10,000+10,000+300+300+300+500+300+500+500+6,000+3,000=172,200元),屬於工資費用,其餘費用294,700元(計算式:466,900-172,200=294,700)為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該營業小客車為西元1995年(即民國84年)1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件肇事發生時間為93年1月21日,實際使用時間為9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固定資產項目,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二百,本院就零件部分折舊(第一年不折舊,工資部分以全數計算)分開列計,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21,64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則原告得請求車輛毀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額為221,642元,逾此部份之數額,則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080元、計程車費用3,6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247,905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計程車修復費用221,642元,合計981,227元(計算式:8080+3600+247,905+500,000+221,642=981,227),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凱如附表:
(一)工資:172,200元
(二)零件:294,700×0.8×0.8×0.8×0.8×0.8×0.8×0.8×
0.8=49,442元(使用9年,第1年不折舊)
(三)合計172,200元+49,442元=221,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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