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95年度保管字第517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級毒品,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30000144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