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付業已完成鈑金之車輛,而沿宜蘭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四九三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須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等客觀情狀,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越前方同向由 邱俊誠 所駕駛,行駛在該路段中間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以致擦撞該部營業用大貨車左後方,造成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失控並撞及行駛在同路段內側車道由告訴人甲○○駕駛且搭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滑向外側車道撞及行駛在同路段外側車道由 游梅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導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拉扭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腰部挫傷等傷害,游梅鳳受有手部受傷之傷害(游梅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乙○○之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當庭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曾 陳阿妹 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存卷足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