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得盛公司)因積欠原
告債務新台幣(下同)5090萬元,遂於民國88年5月29日將其於85年6月24日承攬台北縣政府林口下福村腐植土堆置場第4期工程之保留款3081萬4567元、工程保固金336萬2742元及履約保證金1356萬元(即萬通銀行松山分行存單號碼HA0000000號定期存款存單,以下簡稱系爭定存單)之債權給付、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經通知債務人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並無異議,有債權讓與切結書、得盛公司88年6月3日(88)得盛營字第0181號函可證。
㈡以上除工程款部分已交原告受償外,關於履約保證金1356萬
元,係得盛公司於85年6月22日為台北縣政府供擔保以現金存入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生息,經該行出具系爭定存單交付得盛公司。得盛公司將系爭定存單交台北縣政府以為現金之交付,履行上開承攬工程合約之保證金;得盛公司違約時,台北縣政府得憑系爭定存單提取現金受償。台北縣政府為保證擔保金之實現,就系爭定存單為質權之設定,並通知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聲明同意拋棄對系爭定存單行使抵銷權,有系爭定存單及85年7月2日質權設定通知書可證。而得盛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已於86年12月9日完工、87年7月31日驗收,得盛公司自得請求台北縣政府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因受讓該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訴請台北縣政府給付,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判決台北縣政府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將系爭定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付原告確定,台北縣政府即依該確定判決,將系爭定存單交付原告,並以94年12月16日北府環六字第0940073469號函,將質權消滅通知書送達原告收受。
㈢原告旋於94年12月20日上午11時攜帶系爭定存單及質權消滅
通知書,向被告(係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與負債)西松分行提取存款,該分行經理 陳碧藩 竟以因得盛公司欠其債務,已與得盛公司抵銷,應由總公司解決為由拒絕付款。
㈣被告不得為抵銷抗辯:
⑴本件履約保證金存款債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人為得盛公司
、債務人為負返還義務人台北縣政府、受讓人為原告,被告為台北縣政府保管履約保證金之保管人亦即受託人,並非債務人,依法自不得對台北縣政府、得盛公司或原告主張抵銷之抗辯(依民法第299條)。
⑵被告於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載明拋棄對系爭定存單存款之抵
銷權,自發生消滅抵銷權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32上字第6036號判例參考),不得對系爭定存單持有人更為主張抵銷,何況原告繼受台北縣政府為系爭定存單債權之執有人及權利人。
⑶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訴請台北
縣政府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台北縣政府曾告知被告參加訴訟,然被告受告知不為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亦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拒絕原告提取該定期存單存款,顯然無據。
㈤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得
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3018號、57年台上字第2963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告為系爭定存單所載1356萬元存款之返還請求權受讓人,被告自應將為台北縣政府保管之履約保證金定存單所載金額及利息給付原告。關於利息部分應自85年6月22日起至原告提領存款被拒絕之94年12月20日止,按原約定存款利率年利率6.4%計算,另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應按年利率5%計算(依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
㈥請求被告交付存款之請求權基礎:
⑴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603條):
台北縣政府為履約保證金之受領權人,原告係德盛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德盛公司於92年7月31日保固期間屆滿,經原告訴請台北縣政府返還履約保證金1356萬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判令台北縣政府將履約保證金即系爭定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交付原告,准原告向被告提取。原告當然可以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系爭定存單所載履約保證金。
⑵履約保證金存款債權受讓人之債權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297條):
原告受讓履約保證金即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債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考)。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0,000元,及自85年6月22日
起至94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6.4%計付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受讓系爭定存單存款債權,因違反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
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規定,而為無效,既不發生移轉之效果,尤無此項請求權行使之可言: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如違反之而為讓與,除受讓之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或債務人已同意者外,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為無效,復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系爭定存單背面第6條明載「本存款不得轉讓,非經本行
同意不得出質他人」文字,原告既持有此定期存單,對本存款之不得轉讓之約定,礙難諉為不知。原告受讓本件定期存單,已違反被告與得盛公司間不得讓與之特約,而為無效。原告以債權讓與為由,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亦失所附麗。
㈡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質權標的之債權,在設定權利質權後,仍屬原來之權利,其債務人於民法第297條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權利,不因權利質權之設定而受影響。原告雖主張得盛公司於88年5月29日將履約保證金(即系爭定存單)之債權給付讓與原告,惟得盛公司僅向台北縣政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未同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則原告與得盛公司間之定期存單債權讓與之行為,於通知被告前,對被告不生效力。
㈢系爭定存單債權,因被告已將之與得盛公司貸款4327萬205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定存單存款債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⑴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2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故與一般擔保物權之共同
消滅原因,例如債權因清償、抵銷而全部消滅、拋棄。又擔保物權之實行,在權利質權亦為消滅之原因。次按民法第901條規定權利質權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而依民法第896條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其立法理由為「按動產質權之效用,原為擔保債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其質權亦同時消滅。故質權人於質權消滅時,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交付質物權利之人,如出質人或質物之所有人等是。此本條所由設也。」故從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擔保之債權消滅,其質權亦同時消滅。
⑶緣得盛公司為承攬台北縣政府之林口鄉下福村腐植土堆置
場第4期工程,依承攬契約應繳交履約保證金,故提出系爭定存單設質予台北縣政府,以代履約保證金之繳付。該定存單設質期間等同於保固期間。此期間得盛公司無工程違約情事,故於92年7月31日保固期滿,質權原因消滅,並收受台北縣政府94年12月16日定期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該質權契約已因質權所擔保之債權而消滅。被告雖同意對系爭定存單債權拋棄行使抵銷權,但拋棄定期存單抵銷權之約定為質權契約之一部分,該同意拋棄抵銷權之約定,係對特定相對人即質權人「台北縣政府」而言,並無對任何人均同意拋棄抵銷權,此由被告針對質權人台北縣政府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上簽具「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亦可明瞭。從而,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系爭權利質權亦同時消滅,則該拋棄系爭定期存單抵銷權之約定,亦失依存,自不能再對被告有所約束。
⑷末按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
法第902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299條之規定,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亦有其適用。又為質權標的之債權,在設定權利質權後,仍屬原來之權利,其債務人得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權利,不因權利質權之設定而生影響,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得盛公司有4327萬20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因得盛公司貸款後違約,已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於88年4、5月份陸續到期,有債權憑證可稽。被告對得盛公司上開債權之清償期先於原告所讓與之債權,被告已於90年5月22日及90年7月6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向台北縣政府及得盛公司對系爭定期存單存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定期存單債權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
⑸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上開行使抵銷權之期間,因質權所擔
保之債權尚未消滅,而不得行使,則於權利質權消滅後,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存款時,亦經被告分行經理陳碧藩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此為原告所自承。至遲系爭存款債權已於94年12月20日因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行使抵銷之抗辯而消滅。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告已與萬通商業銀行及所屬分行合併,被告為存續之銀行,概括承受萬通商業銀行及其分行之資產及負債。
㈡得盛公司因向台北縣政府承攬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腐植土堆
置場第4期工程,而交付面額1356萬元之系爭萬通商業銀行定存單並設定質權予台北縣政府,做為履約保證金。萬通商業銀行則於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載明「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
㈢得盛公司於88年5月29日將其對台北縣政府之上開履約保證
金債權讓與原告,得盛公司並以88年6月3日函通知台北縣政府。嗣台北縣政府業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199號判決,將系爭定存單交付原告,並以94年12月16日函檢送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
㈣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示系爭定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請求返還存款,被告則主張抵銷而拒絕付款。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得以系爭定存單已約定不得轉讓而拒絕付款?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不在此限。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539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系爭定存單背面「定期存款業務簡章」第6條載明:「本存
款不得轉讓,非經本行同意不得出質他人」等語,原告持有系爭定存單,對該不得轉讓之約定,自難諉為不知,非屬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受讓系爭定存單,既違反被告與得盛公司間不得讓與之特約,應屬無效。原告持受讓之系爭定存單請求被告給付存款,被告自得拒絕。
㈡系爭定存單特約不得讓與,已如前述;縱然得讓與,被告是
否得以其對得盛公司之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原告對於被告辯稱:被告對得盛公司有4327萬2057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債權,且於88年4、5月間陸續到期等情固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已拋棄行使抵銷權,然查:
⑴被告係在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註明拋棄行使抵銷權,而非於
系爭定存單上註明,已難認其拋棄行使抵銷權係針對任何持系爭定存單主張權利者而不限於質權人。參酌質權既係供債權之擔保,質權人自難接受隨時可能消滅或變更之質權標的,則本件出質人得盛公司以定期存單為質權標的,被告在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註明拋棄行使抵銷權,應僅係為確保質權標的於設質期間不致消滅或變更,其拋棄應非毫無限制。從而被告拋棄行使抵銷權應係基於系爭定存單上設定之質權所為,並非對世性的拋棄。故被告辯稱:其同意拋棄抵銷權之約定,係對特定相對人即質權人台北縣政府而言,並未對任何人均同意拋棄抵銷權,尚非無據。
⑵而系爭定存單上所設定之質權已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基於系爭定存單設定之質權而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意思,即無所附麗,已隨同消滅。故被告辯稱:其於設質通知書上拋棄行使抵銷權之約定已失依存,不能再拘束被告等語,亦非無據。
⑶其次,被告對得盛公司既有逾4327萬2057元之債權,且於
88年4、5月間陸續到期;而原告受讓系爭定存單一事,縱得認得盛公司已以88年6月3日函通知台北縣政府,然未同時通知被告;原告係於94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定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請求被告返還存款。依民法第297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原告若主張受讓系爭定存單,其債權讓與應係於94年12月20日提示系爭定存單、通知被告時生效。再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之規定,被告既於94年12月20日原告請求領取系爭存款時,對原告主張抵銷,則被告辯稱系爭存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為有理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存單所示之1356萬元存款。
㈢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判決,係認定質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故台北縣政府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該判決並未論及本件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6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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