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廣宸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相對人戊○○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共壹張,票號AD00751,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訴訟終結」,係採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40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上開執行程序業因其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乃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4號通知受擔保受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6號、94年度執全字第640號、95年度聲字第504號案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本院提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據本院查閱95年度聲字第504號卷宗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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