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6日依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380,000元,約定每月依序應繳納按機動調整之國民住宅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每月仍應繳納上開利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2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就系爭2筆借款均自94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故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序尚有本金2,137,799元、367,043元未行清償,逾期當時國民住宅放款利率依序為2.265%、3.59%,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2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國民住宅貸款辦法附卷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應認為真實。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債務人,就系爭2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衡酌上開兩造約定,即屬有據,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2,137,799元,及自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6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367,043元,及自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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