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69號原告乙○○
樓之1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告丁○○
號2樓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謝幸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66年間結婚,於00年生有一子 林羣 益,惟被告自婚後即以各種理由拒絕與原告行房,經原告分別向被告及岳父母溝通後,被告始應允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一次,地點在礁溪,因該次性關係發生後,被告即懷有身孕,被告復以懷孕為由拒絕行房,至長子 林羣益 出生後,被告又以伊已完成傳宗接代為由拒絕行房,甚於72年間,將家門鎖鑰擅自更換,使原告無法返家,被告復要求與原告分居,導致原告不得不在外另覓住所居住逾20年,原告先後以口頭或書面屢屢要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迫不得已,始於日前發函要求被告出面辦理協議離婚,仍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拒絕行房在先,又擅自更換家門鎖鑰,惡意遺棄原告,被告對於原告外遇乙事確曾同意,原告亦因此依約按月給付生活費予被告,益可證明被告確有拒絕與原告行房之事實,否則,被告豈可能同意原告外遇並要求接受原告按月給付之生活費,兩造已分居逾20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連續對被告不忠,外遇不斷,於77年間坦承在外有女人,並稱該女為其墮胎,惟原告表明欲回頭,被告為家庭和諧及子女教養,仍與原告維持夫妻關係。惟原告仍常夜不歸營,忽視夫妻及親子關係之經營,於婚姻關係外結交女友,82年間,甚以出國經商為由離開夫妻共同住所,被告仍克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職責,為丈夫及孩子守護家園。惟兩造之子林羣益於88年間開始出現異常言行,並拒絕上學,經診斷後發現罹有情感型精神病,獨子罹病的苦痛被告感同身受,惟基於母愛仍強忍悲傷力圖振作。林羣益自罹病後即難與人互動,體育課或軍訓課亦無法參與,能否完成中學教育即有變數,被告為獨子學業問題,四處請託他人讓林羣益就學,於林羣益罹病之就學期間,每日陪伴林羣益上下課;在被告細心照料、包容關愛及盡力協助之下,林羣益始得於88年6月間完成中學教育,取得台北市私立志仁高級中學職業進修補習學校高級部觀光事業科結業證明書。88年至90年間林羣益病情最嚴重之際,需旁人整日看守以免發生危險,被告因此 鎮日 擔心害怕心力交瘁,此時原告非但未給予妻兒關懷支持,反而嫌棄排斥;當長期輔導林羣益之甲○老師請求原告協助林羣益回復健康時,原告竟無情表示林羣益罹患精神疾病後已無用,其另與女友所生育之2名非婚生子女身心健康方值得栽培;繼而原告不斷對被告及林羣益表露離棄之意,先後於91年8月22日及94年6月9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誣指被告拒絕行房及不履行同居義務,惟該等指控俱非事實,反而彰顯原告為離棄妻兒、逃避為夫為父應有責任的心態。與原告交往之女子自82年起,即陸續多次以電話騷擾被告母子,並氣焰囂張地向林羣益說:「你爸爸不要你了!」等語加以刺激,致林羣益萬分難過及恐慌,害怕該女會入侵住處加以傷害;尤其在林羣益罹病後,極易感覺恐慌、欠缺安全感,騷擾電話致林羣益病情加劇,產生失眠症狀無法入睡,被告為加安撫,不得不更換門鎖並長年睡於客廳沙發替兒顧門,以此種具體行動向病兒保證沒有壞人能入侵住處加以傷害。被告為讓有恐慌症候之獨子得以安穩入睡,甘願日日睡在客廳沙發長達十餘年之偉大母愛,令人聞之鼻酸。林羣益雖經長期持續治療,但仍有明顯之精神耗弱及功能障礙情形,亟待旁人照料監護,被告為全心照顧,亦無法外出工作。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偶爾給偶爾不給,金額亦不固定,且自91年5月至今分文不給,致原告猶須依靠娘家接濟生活。夫妻結縭即係承諾無論他方老醜患病均不離不棄,而原告長期離家、外遇生子、遺棄罹病親生子,又編派不實事項指控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皆屬無理;縱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係肇始於原告之長期離家、外遇生子,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為婚姻中有過失之一方,自無權對無過失之他方訴請離婚。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66年間結婚,於00年0生有一子林羣益,原告另於78年左右與訴外人 李寒宣 交往,並於79及80年間分別育有一女一子,原告於86年12月26日將戶籍自被告住所遷出,與李寒宣及子女2人共同居住於民生東路住所之事實,有兩造及李寒宣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行房在先,又擅自更換家門鎖鑰,惡意遺棄原告,且對於原告外遇乙事確曾同意,原告得以惡意遺棄及重大事由主張判決離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2年間,將家門鎖鑰擅自更換,使原告無法返家,復要求與原告分居,致原告不得不在外另覓住所居住逾20年,原告屢屢要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均置若罔聞,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被告則否認故意更換鎖鑰使原告無法返家,辯稱:是因為接到騷擾電話,兩造之子林羣益會害怕,被告才換鎖以安撫他,原告都可以回來,原告曾當著林羣益的面,把鑰匙丟出來,說不回來了,原告自承回家是用按電鈴,表示是處於可以返家的狀態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於72年間,將家門鎖鑰擅自更換,使原告無法返家,復要求與原告分居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要求通知林羣益到庭證明原告於72年間返家拿戶口名簿辦理護照,被告即以原告是小偷之名義換鎖,且不讓原告返家等情。惟林羣益為兩造之子,本有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且自91年9月11日起至94年10月26日,至中山醫院精神科就診,因患有憂鬱症合併焦慮及慮病狀態,長期治療中,仍有明顯精神耗弱及功能障礙情形,極待有人照料監護等情,有被告所提林羣益94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自欠缺為本件證人之能力。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將家門鎖鑰擅自更換,使原告無法返家,復要求與原告分居等情,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故意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欲。又兩造本以被告住所為共同戶籍地,有兩造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1002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兩造共同住所,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夫妻之住所,有另為協議或聲請法院裁定,則原告於91年8月2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至民生東路履行同居,自難認為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不可取。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婚後即以各種理由拒絕與原告行房,經原告分別向被告及岳父母溝通後,被告始應允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一次,之後即以完成傳宗接代為由拒絕行房,並對於原告外遇乙事確曾同意,兩造已分居逾20年,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丙○○固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高中同學,約在63年大學畢業後認識被告,兩造結婚時我們也還有聯絡,我聽原告說兩造結婚後剛開始還不錯,約半年後原告說被告不喜歡跟他在一起,因為被告父親是婦產科醫師對生育有恐懼感,不願意讓他碰,他很痛苦,當時我有叫我太太跟被告溝通,後來就不了了之,剛開始被告還有參加聚會,後來兩造就沒有再參加了,原告斷斷續續抱怨了三、四年,69年以前原告都還有在抱怨,都後來我們因為工作的關係中間有一段沒有聯絡,後來在80年初原告向我說兩造感情不好,他想要離婚,但被告不願意,因為雙方對贍養費的金額與交付方式無法談妥就沒有去辦離婚登記,原告提離婚後我才知道原告在外有生二個小孩,時間是在小孩二、三歲時。原告說兩造婚姻問題時,被告曾經在場過,被告沒有直接表示,因為我跟原告比較熟比較好講,跟被告比較不熟,原告提到被告有生育恐懼,是在被告生子之前都有提的,不讓他碰在生子之前之後都有提過,所有的事情都是原告跟我講的,原告說生小孩是被告父親給被告壓力才生的,確實從被告生完小孩後就沒有再與被告碰面了等語。則證人丙○○既證稱其知被告對生育有恐懼感,不願意讓被告碰,係經原告轉述,自難以證人丙○○之傳聞之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被告拒絕與原告行房,雙方僅發生性關係一次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
(三)再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按復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第2193號判決要旨可參)。
(四)查原告於78年左右與訴外人李寒宣交往,並於79及80年間分別育有一女一子,於86年12月26日將戶籍自被告住所遷出,與李寒宣及子女2人共同居住於民生東路住所,已如前述,原告並自承:我跟李小姐在一起後就沒有再交過女朋友,我只有交過李小姐一個女朋友等語,顯然原告已嚴重違背兩造婚姻忠實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外遇乙事確曾同意等語。被告則辯稱:當時我也無奈,身為女人,我又要照顧小孩也不得不如此,因為他之前就已經跟我承認在外面有女人,那你能又怎樣等語。足證被告是因原告先承認有外遇行為,被告又要照顧小孩,不得不被動接受原告外遇之結果,則原告之外遇事由,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因原告外遇造成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 林李 甚證明被告要求三千萬元才要離婚部分,縱令屬實,亦係兩造就協議離婚,所釋出之協議條件,並不能就此認定被告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有應負之責任,原告聲請傳訊 林李甚 作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