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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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老年給付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再審被告良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老年給付差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本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卷附送達證書,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另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七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已記載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九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另「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為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投保單位,自應負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義務。而伊全月實支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據實申報,再審被告如將伊薪資總額以多報少情事,自應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苟再審被告因過失行為,未克盡前揭法務義務,向伊查證伊之薪資總額是否如伊雇主陳報之金額,致伊薪資總額少報之情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再審被告仍應就其過失行為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再審被告前開賠償責任如係可歸責於伊雇主,其非不得再向伊雇主請求賠償。乃原確定判決未察前情,誤以前述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投保單位之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行為,是原確定違背法令之違誤,至為明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九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均非判例,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另上開二判決意旨,係就屬於勞保條例所定之強制投保之投保單位,及該投保單位與勞工間存有真實之僱傭關係之具體個案所為,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屬自願投保之投保單位,且投保單位與勞工間未存有真實之僱傭關係者有異,亦不得比附援引。另再審原告不否認與伊無僱傭關係存在,伊係接受車主 陳麗雲 ( 王陳麗雲 )之靠行,始以自願加保之方式辦理本件勞工保險,伊既非勞保條例第六條強制保險範圍內所訂之投保單位,本無為再審原告投保之義務,自無上開判決所示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自不足採。又十餘年來,再審原告未爭執其投保薪資與所得稅申報薪資,伊亦不知再審原告每日工作情形、薪資多寡,自無過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已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號著為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均非判例,依上開判例要旨,原確定判決縱違反該二判決要旨,亦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據同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著為判例。原確定判決雖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既因車輛靠行關係,接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雇主方面所交付保費,以自願加保方式為上訴人辦理保險‧‧‧自應屬勞保條例所稱之『投保單位』」,然亦認定「按投保單位違背勞保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為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是必須投保單位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行為,始對勞工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辯稱其依照靠行車主所指示之金額辦理保險事宜,歷經十餘年以來,上訴人(再審原告)本身對該投保金額亦從無異議,無從知悉上訴人(再審原告)實際薪資多寡一節,業據靠行車主王陳麗雲結證稱:是其與司機協議,先從一萬餘元投保,一直到現在二萬餘元,司機都同意如此投保,也同意用該金額報稅,其也是以該金額填載扣繳憑單。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並不知道上訴人(再審原告)實際薪水,是由其直接告訴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要以某一金額投保等語‧‧‧,姑不論上訴人(再審原告)之實際雇主究為 陳坤旺 或王陳麗雲,其既不爭執薪資並非被上訴人(再審被告)給付,本件貨櫃車靠行車主為王陳麗雲,是由王陳麗雲將投保薪資告知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上訴人(再審原告)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上所載收入比確實收入少等情,實難認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能知悉上訴人(再審原告)之實際薪資。且上訴人(再審原告)雖稱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從事「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有二十五年經驗,當知貨櫃車司機之薪資水準云云,然工作條件及待遇,係勞資雙方間約定事項,非他人所能置喙,且薪資多寡僅屬工作待遇一環,尚可能因其他資方所提供之優厚工作條件而變動,亦難以貨櫃車司機薪資行情斷認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必然知悉上訴人(再審原告)之薪資額,則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應對勞工負責賠償情形」,已認定再審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應對勞工負責賠償情形,縱有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已構成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亦屬認定事實錯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其再審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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