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5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 徐鐵生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另一被告徐鐵生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利息,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徐鐵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辯論意旨狀在卷足憑,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上訴人上開追加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於后述本票背面背書及保證責任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徐鐵生於000年0月0日,以被上訴人為保證
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為期三個月,徐鐵生並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本票為擔保付款之背書。另徐鐵生以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出具切結書一份予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提示系爭本票竟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是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若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徐鐵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徐鐵生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徐鐵生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徐鐵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惟被上訴人
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時,並無背書之意思,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被上訴人僅是證明的意思,證明徐鐵生有向上訴人借錢之事實,被上訴人毋庸負擔票據責任。另被上訴人於前開切結書上簽名,亦僅是證明之意思,並無保證徐鐵生債務之意思,自不必負擔保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徐鐵生於000年0月0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為
期三個月,徐鐵生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
㈡徐鐵生另出具切結書一份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切結書之保證人欄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票據責任及保證責任?㈠先位之訴(票據責任)部分:
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保證應在匯
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日。」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被上訴人均在背書欄背書人處蓋章,且無保證文義之記載,既與票據法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不符,依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性質,自不發生票據保證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為徐鐵生所簽發,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徐
鐵生於交付系爭本票於上訴人前,商請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堪認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毋庸負擔背書人之責任。次查,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但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保證之意旨,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票據保證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年十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一般保證責任)部分:
⒈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前
開切結書之記載:「本人徐鐵生茲向甲○○先生,調借一百五十萬元,調用三個月時間(附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與有本人公司股票十五張)如到時未能歸還錢,本人願放棄法律追訴權,公司股票可自行轉予甲○○先生。此致甲○○先生。借款人:徐鐵生,保證人:乙○○、丙○○。」此有該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徵諸上開文義,被上訴人就徐鐵生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且對徐鐵生向上訴人借得上開借款亦不爭執,則自應就徐鐵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負擔保證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辯稱渠等在前開切結書之保證人欄簽名,僅是見證前開借款之意思云云,尚不足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徐鐵生向其借款之保證人,應就徐鐵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負擔保證人之責任等語,則屬可取。
綜上所述,先位之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票據責任,為
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毋庸負擔票據責任,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證人責任部分,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毋庸負擔保證責任部分,為不可採。故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徐鐵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姜悌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