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石崇佑
被 告 林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壹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1月1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核發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9月
28日止,尚有49,523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
47,123部份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