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廖繼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被 告 張鈞豪
訴訟代理人 蔡沛育
訴訟代理人 林月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
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建物主體,一層);坐落同段三0六之九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面積:四平方公尺,建物主體,一層)
、F(面積:八平方公尺,建物主體,一層);坐落同段三一二
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面積:一平方公尺,建物主體,一
層),及坐落同段三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三十九
平方公尺,建物主體,二層);坐落同段三0六之九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F(面積:八平方公尺,建物主體,二層);坐落同段
三一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面積:一平方公尺,建物主
體,二層),及坐落同段三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
一平方公尺,雨棚);坐落同段三0六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G(面積:七平方公尺,雨棚)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 張富立 、 張坤山 、 汪真瑩 、 徐立藩 、 賴張秋蘭 等人(
下稱張富立等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之友
人即訴外人 陳昭福 簽訂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三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出租予陳昭福,
租期到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同段三一一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則無償供陳昭福使用。嗣陳昭福再將系爭
土地無償借予原告使用,原告乃出資新臺幣(下同)四十八
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委請桂宇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
人 張順發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二層鐵皮建物(按未辦理保存登
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詳如附圖
符號B、E、F、I、C、G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作為
中古車展示場之用(按商號名稱:大展汽車商行),是原告
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第十三
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三工區),依重劃計畫必須拆遷,
經臺中市政府公告補償,詎此時被告竟爭執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欲向臺中市政府領取拆遷補償費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
一元,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陳情,臺中市政府因無法確認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故暫緩發放補償金,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並提出系爭租約、估價單、名片、臺中市政府函、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被告所提租賃契約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
三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等四棟
,顯不包括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又系爭租約第一條(土地及建物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載明:「1、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1
15平方公尺全部,及建築物門牌號為台中市○○區○○○路
○○○○○號至481之5號,現場使用範圍全部。2○○○區○○
段第311地號,無償供乙方(即陳昭福)使用,於租賃期限
屆滿時與前述租賃物一併交還甲方(即張富立等人),並不
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等語,顯見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二項
所定之「前述租賃物」,係指同條第一項所載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號至四八一之五號建物,
並非指系爭建物。
貳、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其弟即訴外人 張志豪 、 張澤豪 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張富立等人購買系爭土地、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三一一之一地號土地
)及三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及上開三筆土地上之建物。又系
爭建物並非原告所建,係陳昭福所建,且已出售予被告,被
告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陳昭福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自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租金
轉向被告、張志豪、張澤豪給付,而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被告
、張志豪、張澤豪應給付陳昭福百分之二十五。嗣被告、張
志豪、張澤豪與陳昭福於一00年八月三日簽訂終止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書),約定系爭租約於同日終止,
陳昭福最遲應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前遷出其承租之建物,
詎原告趁被告疏於管理,自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實屬無稽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系爭終止書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富立等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之友人陳昭福簽
訂系爭租約,將坐落三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出租予陳昭福,租期到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系爭
土地則無償供陳昭福使用。
二、被告與其弟張志豪、張澤豪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張
富立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三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及三一一之二
地號土地。
三、陳昭福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
自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租金轉向被告、張志豪、張澤豪
給付,而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被告、張志豪、張澤豪應給付陳
昭福百分之二十五。
四、嗣被告、張志豪、張澤豪與陳昭福於一00年八月三日簽訂
系爭終止書,約定系爭租約於同日終止,陳昭福最遲應於一
00年八月三十日前遷出其承租之建物。
五、系爭租約第一條(土地及建物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載明:「
1、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115平方公尺全
部,及建築物門牌號為台中市○○區○○○路○○○○○號至48
1之5號,現場使用範圍全部。2○○○區○○段第311地號,
無償供乙方(即陳昭福)使用,於租賃期限屆滿時與前述租
賃物一併交還甲方(即張富立等人),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費用。」等語。
六、系爭同意書第一段載明:「立書人陳昭福先生茲向張富立等
5人承租台中市○○區○○段311-2,311地號等二筆土地,
面積各為1115M2、67M2及地上建物四棟,建物門牌:台中市
○○區○○○路○○○○○○○○○○○○○○○○○○○○○○○號,權利範圍
:全部。」等語。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法律關係不明確,只須在當事人間主觀的
不明確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當事人間曾有
爭執時,即有保護之必要〔參 楊建華 ,民事訴訟法要論(上
),八十一年九月出版,第二0四頁〕。查原告起訴主張座
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上二層鐵皮建築物為原告所
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前揭標的物之所有權有所
爭執,致原告是否為前揭標的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陷
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受原告雇用搭建系爭建物之證人張順發到庭結證略以
:「(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職業
為何?)搭建鐵皮屋。做十多年,現在還在做。(系爭鐵皮
屋坐落豐安段三一一號是否你蓋的?)答是我蓋的,是原告
叫我蓋的。民國九十年左右蓋的。我不知道土地是何人的。
也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的。(蓋多久?)約二個月的時間蓋好
。(全部費用多少?)因為太久已經不記得。(你有無開立
公司行號?)桂宇工業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你跟原告
收錢有無開估價單?)答有。(提示證二,是否這張估價單
?)是。(你是否知道土地是原告朋友租的原告借來用?)
我只知道土地不是原告的,至於如何取得我不知道。(被告
有無找過你談過蓋房子的事情?)沒有。」(參本院一0二
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既為原告出資興建,自屬原告所有甚明。
三、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所載,前開三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等四棟,並未包括四九六號
之系爭建物。再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第一條關於土地及建
物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亦載明:「1、台中市○○區○○段
○○○○○○號,面積:1115平方公尺全部,及建築物門牌號為
台中市○○區○○○路○○○○○號至481之5號,現場使用範圍
全部。2○○○區○○段第311地號,無償供乙方(即陳昭福
)使用,於租賃期限屆滿時與前述租賃物一併交還甲方(即
張富立等人),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等語,則系爭
租約第一條第二項關於訴外人陳昭福於租約期滿應返還張富
立等人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之「前述租賃物」,顯僅指
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一項所載之四八一之一、之二、之三、之
五號等四棟建物,並不包括四九六號之系爭建物在內。又依
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終止書所載內容,亦僅指四八一之一至四
八一之五號建物,未包括四九六號之系爭建物。是依被告提
出之前開證據(即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終止書)其
標的僅為文心南路四八一之一號至四八一之五號建物,未曾
提及文心南路四九六號之系爭建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被告固提出
前證據,惟未能證明系爭建為其所有,是系爭建物應為原告
所有。又系爭建物為二層之鐵皮屋建築,業經本院會同台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建物主體,一層
);坐落同段三0六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面積:四
平方公尺,建物主體,一層)、F(面積:八平方公尺,建
物主體,一層);坐落同段三一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I(面積:一平方公尺,建物主體,一層),及坐落同段三
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建物
主體,二層);坐落同段三0六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面積:八平方公尺,建物主體,二層);坐落同段三一二
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面積:一平方公尺,建物主體
,二層),及坐落同段三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
:一平方公尺,雨棚);坐落同段三0六之九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G(面積:七平方公尺,雨棚)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
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