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1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陳建紋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
被   告  周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1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88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102年度司票字第134號),然原告不認識被告,
未曾與被告有過任何交易及金錢、業務往來,也與被告沒有
任何債務關係,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訴外人 林哲賢 為原告的朋友,因周轉現金之故,陸續向原告
借支票使用,總計共借12張,初期均按期繳付現金入原告的
支票帳戶。嗣101年12月20日,被告之配偶以電話連絡原告
,自稱為林哲賢之「阿姑」,告知原告借給林哲賢的支票在
被告手中,問原告應如何處理。原告四處找不到林哲賢,又
惟恐支票跳票成拒往戶,致影響自己債信,遂同意與被告見
面。原告依約準時到場,被告妻子領原告至其住所並出示6
紙票支票(見本院卷第24頁),表示是林哲賢持之向伊借錢
擔保之用,如今林哲賢失蹤又不按時還錢,原告如不出面處
理,就要全部軋入銀行帳戶,讓原告成為拒絕往來戶。原告
無資力一次將全部支票均取回,也不知如何是好,遂當場同
意按被告指示簽發如附表本票6紙交由被告收執,原告再按
月償付2萬元給被告至全部票款清償為止。當日被告將該6紙
支票交還給原告。然原告與被告之前確不相識,更未曾與被
告有過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及業務往來。原告於102年3月4日
、102年4月18日分別匯2萬元給被告。孰料,被告言而無信
,竟將該6紙本票全部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綜上,原告
主張惡意取得,並抗辯原因債權不存在。
2.林哲賢向原告借款均是至「花蓮縣○○鄉○○路○段○○○號
」的「黃財神投注站」,店內惟一員工即證人 徐雅琪 ,除親
眼見到借票經過之外,也常常協助原告交付票據給林哲賢,
足證林哲賢多次向原告借用支票使用。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4號
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被告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4號裁定、
刑事告訴狀、中國信託存摺、花蓮二信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林哲賢係被告妻之侄,前於
101年11月間,原告因須資金週轉,由林哲賢得知被告有資
金供人週轉,即請林哲賢帶同前來向被告借貸,共借貸金額
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發支票共6紙(付款人為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2紙,到期日各為101年12月9日、101年12月
30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4紙,到期日各
為101年12月10日、同年月17日、20日,票面金額均為20萬
元。被告遺失一紙。),原告於101年12月9日之支票到期日
前,以資金短缺為由,央請被告暫緩提示,於同年12月11日
前來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3頁)換回前
簽發之101年12月9日、101年12月10日及遺失之支票,被告
於101年12月17日提示原告所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
分行101年12月17日之支票因退票不獲兌現,原告即前求央
求被告換回該支票方便其註銷退票紀錄,同時要求被告持有
其簽發未到期之支票換取本票,乃簽如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
,到期日均為102年1月4日,詎原告換回支票後均未依約償
還被告,竟以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有過任何交易及金錢
關係,均非事實,顯然蓄意賴債,不足採信,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更非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提出支票5紙、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之退票理由單
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如附件所示之6張本票乃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
據。而為使票據達到流通及保障交易安全,本票債權乃獨立
之票據債權,具無因性,一旦發行本票行為作成,發票人即
應承擔按票面記載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或於無到期日記
載者於票據提示時,負擔無條件支付之義務。次按票據法第
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
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
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
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67年台上字第
1862號判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
2.本件原告自承其曾簽發6張支票借給訴外人林哲賢使用,則
無異自認其同意就林哲賢所交付支票之持票人,負擔票據債
務。至於原告與林哲賢之間如何就借用支票關係為約定,均
不能對上述支票之持票人之票據權利有何拘束。被告因持有
上述支票而一部分於未提示前、一部分於提示遭退票後,持
向原告請求換票或行使追索權,而原告為保全自己票據信用
,另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換回上述
支票,則上述以成立新的系爭本票債務以清償舊的支票債務
,乃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難謂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被告無
一定之原因,且本件被告係直接自被告收受票據,應無票據
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抗辯權成立之事由。
3.又依原告所陳述: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向被告換回
先前所簽發之支票等語,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就先前已存在
之支票票據法律關係,改以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代替,具
有類似和解之性質。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本件既係以成立新的本票票據法律關係來取代原本
存在之支票票據法律關係,即屬於創設之和解性質,原告自
應依如附件所載之本票內容,擔負付款之義務,而此和解性
質之債之關係,即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訛。
4.另原告抗辯被告同意其得每月償還2萬元云云,既經被告否
認,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徒以其曾償還2期各2萬元而被告沒有異議之間接事實
,欲推論其有與被告為上述清償方式之約定,但被告則以其
因為不能接受原告每月僅償還2萬元而未按本票票面金額償
還,才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反駁,即足以否定原告上
述主張之推論力,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無
從使本院形成確有原告所稱之每月償還2萬元清償方式約定
之心證,即難為有此約定事實存在之認定。
5.至於原告聲明證人林哲賢、徐雅琪等為證據方法,其待證事
實乃林哲賢向原告借用支票之事實,而此事實縱使屬實,亦
無解原告應就其出借支票之票據債務對被告負責及其另成立
創設性質之和解法律關係而與被告約定用系爭本票債務替換
原支票債務,不能通過一貫性審查,故應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性,乃予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償還其支票債務及取回支票,與被告合
意用系爭本票代替之,具有創設一定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性
質,得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
債權或被告惡意取得云云,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蓉
法官沈培錚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宜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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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司票字第134號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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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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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1年12月11日│200,000元│未記載│101年12月12日│CH74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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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1年12月11日│200,000元│未記載│101年12月12日│CH745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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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1年12月11日│200,000元│未記載│101年12月12日│CH745305││
├──┼───────┼────────┼───────┼───────┼───────┼────┤
│004│102年1月4日│200,000元│未記載│102年1月5日│228278││
├──┼───────┼────────┼───────┼───────┼───────┼────┤
│005│102年1月4日│200,000元│未記載│102年1月5日│228279││
├──┼───────┼────────┼───────┼───────┼───────┼────┤
│006│102年1月4日│200,000元│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3日│22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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