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4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4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吳盛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盛一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325元,及
其中286,104元自民國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25,0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8,325元,及其中286,104元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15%之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迄95年12月尚積欠原告308,325元(含消費款28
6,104元、年費800元、已到期利息21,421元),雖經催討
,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286,104元應自96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茲因訴外
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
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消費繳息總查、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31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33,325元
,應徵裁判費3,64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08,325
元,應徵裁判費3,3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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