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志亞
訴訟代理人  陳國惠
被   告  康張美玉
       謝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甲○○○、乙○○分別係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4樓之3、3樓之3、5樓之5房
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號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為5層樓建築物
,分為前棟、後棟,共28戶,因年久失修,全體住戶共用之
水塔及前棟頂樓平台均有龜裂情形,致每逢下雨,雨水即經
由龜裂處滲漏至低樓層房屋,系爭公寓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原告遂發起於民國101年8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
次會議,會中決議將水塔外部包覆鐵皮、前棟頂樓平台則搭
蓋遮雨棚,並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費用,上開2工程已
於101年12月19日完工,並由原告先行墊支工程費用。水塔
外部包覆鐵皮之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200元,由受
益之全體28戶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攤,每戶分攤1,400元;
前棟頂樓平台搭蓋遮雨棚部分,工程費用為117,000元,由
前棟受益之區分所有權人13戶平均分攤,每戶分攤9,000元
,除被告2人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已給付應分攤之費用
,被告2人皆為前棟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工程費用共計10
,400元(1,400元+9,000元=10,400元),屢經原告催討仍
拒不付款,為此依民法第799條、第822條第2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棟頂樓平台、公用水塔施
工前、後暨原告所有之房屋漏水情形照片共10張、清泰公寓
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工程費用收據、住戶分
攤費用計算式、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
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5-7、9-11、34、36、104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並與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 吳浩暘 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系爭公寓長久以來都有漏水問題,因為頂樓水塔有
龜裂導致下雨水往下方樓梯間灌注到地下室,101年8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有3/5以上住戶出席,有針對公寓
漏水問題討論,最後決議以水塔搭蓋鐵皮屋、前棟陽台蓋遮
雨棚處理,並由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攤修繕費用,後來有依
決議施作上述工程,完工後漏水的情形改善85﹪至90﹪,不
會再灌水到地下室,也沒有再聽到有區分所有權人抱怨漏水
,前後棟相連,水塔在中間由全體28戶住戶共用,前棟頂樓
平台則是前棟住戶共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101頁),
且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參照)
,惟系爭公寓係於72年4月13日即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36頁),又系爭公寓區分所有
權人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一節,亦經原告及證人吳浩暘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8、100頁),是性質上屬於共有部分之
水塔、前棟頂樓平台,其管理、修繕即應依民法關於共有之
規定定之。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
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
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
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
,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4項、第822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水塔外部包覆鐵皮、前棟頂樓平台搭蓋遮雨
棚之工程,已經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以超過
全體共有人半數之16戶贊成而決議通過(含委託書贊成者本
有17戶,但其中1戶出席之人為未成年人,事後未得其法定
代理人追認,故不計入),有清泰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
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原告所為上開工
程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之管理行為。又上開工程費用經決
議由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攤,已如前述,事後其餘系爭公寓
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據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給付分攤之費用,
故原告本於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
應分攤之工程費用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99條、第822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據民
法第822條第2項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9
9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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