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洪敏珺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蘇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定宣判期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應變更為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四日。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有
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於辯論終結後,原定民國102年8月31日宣判,此有
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稽,然查,當日為星期六,
休假一日,爰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