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曾琬倫
       曾怡淨
兼上一人  曾文祺
法定代理人
上三人共同  黃勇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下稱原告)之父 曾吉生 早已死亡,原
告之母即被保險人 柯麗玲高雄市理燙髮職業工會之會員(
下稱系爭工會),系爭工會為會員向被告公司辦理團體傷害
保險,柯麗玲已依約繳費(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柯麗玲
於民國101年7月21日下午於高雄市○○路與河西路交叉口
為人發現溺斃死亡,原告為柯麗玲之繼承人,經原告以系爭
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為被告以柯麗玲死亡係不明原因落水死亡,
非屬意外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柯麗玲確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惟柯麗玲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溺斃、呼吸循
環衰竭」且死亡方式更從自殺塗改為不詳,足見原告縱僅需
負證明度降低之義務,亦未見原告就柯麗玲係遭遇外來突發
之意外事故乙節舉證,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揭主張除柯麗玲意外死亡以外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
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會員專屬團體福利專案、繳費收據
、被告公司101年10月19日(101)華健字第210號函、華
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保單條款、戶口名簿、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詢問及訊問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
1320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除柯麗玲意外
死亡以外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柯麗玲是否
為意外死亡?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
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
注意誠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
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
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
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
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
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
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
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
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
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
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
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2年度10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倘已證明柯麗玲非基於老化、疾病及細菌
感染等原因而死亡,被告猶否認其為意外死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其非意外死亡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被告應依契
約約定給付保現金,又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為華南
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保單條款第5條明定(見本院
卷第8頁)。柯麗玲於101年7月21日下午4時42分經訴外
廖育麟 發現陳屍於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前愛河中
,經報請相驗後,認定其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溺斃、呼吸
循環衰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
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1320號相驗卷宗查閱屬實,柯麗玲係
因溺水、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乙情,堪以認定,是柯麗玲既
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等原因導致死亡,揆諸前揭說明
,該死亡事故之發生自屬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至
為明確;原告已就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
生係外來、偶然而非可預見者,已盡其證明之責。則被告抗
辯稱原告就柯麗玲為意外死亡未盡舉證之責云云,即有誤會
。被告否認柯麗玲非因意外死亡,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
旨,自應就其抗辯非屬意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柯麗
玲平素生活正常、無酗酒習慣,事發前一日曾載原告曾文祺
至中正路搭車,當日上午係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麵攤工作,平時下午會到高雄市○○區○○○路上之三
泰醫院復健,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表示輕生之念頭,亦未留
下遺囑且無任何異狀,溺斃被發現時身上尚背著一個包包等
情,業經訴外人即柯麗玲之兄 柯順興 、原告曾文祺陳述在卷
,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66、67頁、相驗
卷第5頁、背面32-38頁),然自上情觀之,尚無從認柯麗
玲有自殺情事,是原告主張柯麗玲因意外死亡,尚非無據。
再系爭工會代原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0
萬元,並約定保險期間自101年7月1日0時起至102年1
月1日0時止,有團體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名冊可憑(本
院卷第50-52頁),又柯麗玲因意外死亡,已如前述,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50
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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