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73號
原 告 黃苗甄
林芷靚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被 告 林峻立
兼訴訟代理
人 李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0四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即僅請求就本院一0一年
度司執字第一二九0四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
所示動產部分,求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原告 林津戊 主張
不動產為其所有部分已撤回),經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以鈞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阿
爐尚有債權未清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一0一年度司執
八字第一二九0四0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附表所示動產。
惟查附表編號1之TECO雙門冰箱及編號3之TECO洗衣機為原
告林芷靚向全國電子有限公司購買,有會員交易紀錄及東元
家電製品客戶資料單可佐,足見前開冰箱及洗衣機為原告林
芷靚所有。另附表編號2之TOSHIBA雙門冰箱則係原告黃苗
甄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向銘山電器有限公司購買,為原告
黃苗甄所有。附表所示前開動產均非債務人 林阿爐 所有。詎
被告不察,竟指稱系爭動產為債務人林阿爐所有,並聲請強
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並提出會員交易紀錄及東元家電製品客戶資料單、新禾
公司服務保證卡等為證。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動產之管領權,基本上戶內之動產推定為戶長所有,戶長
為債務人,客觀上對於住所內所有財產有管領權,因此,債
權人得主張對於住所內之動產實施查封。本案查封之動產為
債務人林阿爐所管領,何人名義購買均無關強制執行查封等
語。並提出林阿爐為台中市○○區○○○路○號戶長戶籍謄
本、林阿爐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遷出吉峰西路十號至峰
堤路十九號 林陳素珠 戶內為寄居之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等為
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規定即明。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
四五號判例參照)。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
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
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
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
,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
定,生推定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門
市會員交易紀錄單、東元家電製品客戶資料單、新禾公司服
務保證卡等為證。茲分論如下:
(一)關於附表編號1之TECO雙門冰箱及編號3之TECO洗衣機為
原告林芷靚所有部分:
就原告林芷靚提出之前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門市
會員交易紀錄單及東元家電製品客戶資料單觀之,交易紀
錄單上除標明「會員姓名:林芷靚」之外,並載明「交易
日期:2012/09/26,21:27,商品名稱:sku:0000000,
東元16公斤變頻洗衣機W1699XS,單價,15888」及「交
易日期:2009/04/09,20:26,商品名稱:sku:0000000
,東元605L雙門冰箱R6131C,單價20610」等文字;而客
戶資料單上均載明「客戶名稱:林芷靚」及商品名稱、機
型、機號、聯絡電話、地址及購買日期等。是前開洗衣機
及冰箱之占有人及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林芷靚。又被告所舉
證人 林雪慧 , 林懿萩 、 劉孟弦 亦未能證明前開洗衣機及冰
箱為債務人林阿爐所有。其中證人林懿萩對於附表編號1
及2之二台冰箱,固證稱其中之一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林
阿爐,因伊於數年前曾將購買冰箱之款項交付債務人林阿
爐,惟林阿爐究係自己購買冰箱或轉由何人購買,伊不知
道,冰箱是全家人使用等語(參本院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林懿萩對於其交付
款項予債務人林阿爐做為購買冰箱之用,惟究為編號1或
編號2之冰箱,則始終未能明確證明;退步言,縱證人林
懿萩將購買冰箱之款項交予債務人林阿爐及所購買之冰箱
亦為附表編號1之TECO雙門冰箱屬實,惟依前開交易紀
錄單及客戶資料單所載,實際購買冰箱之人應為原告林芷
靚,是附表編號1之TECO雙門冰箱之占有人及使用人為原
告林芷靚,被告既無其他證據反證前開冰箱為債務人林阿
爐所有。尚難以債務人林阿爐為戶長即遽論該冰箱為其所
有。又編號3之TECO洗衣機為原告林芷靚占有使用,有前
開交易紀錄單及客戶資料單可證,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反
證該洗衣機為債務人林阿爐所有。揆諸前開法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林芷靚主張附表編號1之TECO雙門冰
箱及編號3之TECO洗衣機為其所有,核屬有據。
(二)關於附表編號2之TOSHIBA雙門冰箱為原告黃苗甄所有部
分:
經查,原告黃苗甄原名 黃明滿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附
於本院一0二年度中簡聲字第四八號卷)就原告黃苗甄提
出之前開新禾公司服務保證卡觀之,其上載明「姓名:黃
明滿」及電話、地止,品名及保證期限,參以商品保證卡
係發給購買之消費者做為保證之用,是該保證卡已證明前
開編號2之TOSHIBA雙門冰箱為原告黃苗甄所有。又被告
所舉證人林雪慧,林懿萩、劉孟弦均未能證明編號2之TO
SHIBA雙門冰箱為債務人所有(參本院一0二年六月二十
五日、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無其他證據反證
前開冰箱為債務人林阿爐所有,實難以債務人林阿爐為戶
長即遽論該冰箱為其所有。揆諸前開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原告 林黃苗甄張 附表編號2之TOSHIBA雙門冰箱
為其所有,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就其主張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舉出
反證證明債務人林阿爐就系爭動產確有所有權存在,自應認
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尚難僅以債務人林阿爐為戶長,即遽
推論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0四0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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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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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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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ECO雙門冰箱│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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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OSHIBA雙門冰箱│1台││
├───┼─────────┼─────┼───────┤
│3│TECO洗衣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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