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吳忠燁
被 告 總統府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翁啟惠
被 告 行政院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嗣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以書狀將前開請求金額擴張為55,0
0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共同合組中華民國國家長期發展
科學委員會設計製造微物質自動機具,授權佛教財團法人中
台禪寺施放 希格施 粒子,共同侵害原告,致原告職業上所使
用之文具用品、書籍、汽機車潤滑油酯、茶與咖啡之損失,
及日常生活中所使用之汽機車潤滑油酯損失、茶與咖啡之損
失等,身心亦均痛苦異常,有看診就醫紀錄可證。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受職業工作上文具用品及書籍
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55,000元。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
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
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之訴未附任何事證,且其主張被告等共同合組中
華民國國家長期發展科學委員會設計製造微物質自動機具,
授權佛教財團法人中台禪寺施放希格施粒子侵害原告,致使
其受有文具用品及書籍之損失等語,脫離現實,無庸調查即
知顯不存在,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