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曹訓察
被 告 張治皓 即 張英誼
吳珮綺 即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治皓即張英誼與被告吳珮綺即吳美華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於民國93年3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3年3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珮綺即吳美華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3年3
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治皓即張英誼於民國92年9月10日與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貸款
申請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張治皓僅繳息至
93年6月23日,尚積欠陽信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38
,255元迄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
與之通知。被告張治皓為避免強制執行,於93年3月29日
,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吳珮綺即吳美華
所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
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
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2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3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93年3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2)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3月2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否認被告所述,贈與之登記有公示性
,而贈與是無償行為,過戶時有害及原告的債權。縱使被
告吳珮綺主張不是無償行為,被告吳珮綺至今亦無法舉證
房貸繳款及頭期款的繳付。
二、被告張治皓則以:對於93年3月29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當
時之配偶即被告吳珮綺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的貸款都是被
告吳珮綺在繳納,其在大陸經商失敗,回來沒有地方住,就
向被告吳珮綺租賃借住於系爭不動產。現在工作薪水很低,
所以沒辦法還錢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吳珮綺則以:
(一)被告吳珮綺與被告張治皓結婚後,遂由被告吳珮綺之母代
為被告吳珮綺出面向其二女婿即訴外人 廖瑞賦 商借30萬元
予被告吳珮綺供作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並與被告吳
珮綺計算利息。且被告吳珮綺念及已與被告張治皓結為夫
妻,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張治皓名下,惟於系
爭不動產貸款期間,均為被告吳珮綺繳納,嗣被告吳珮綺
與被告張治皓於93年間因感情生變而協議離婚,雙方合意
於93年3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吳珮綺所有,並
由被告吳珮綺與內政部營建署簽立國民住宅貸款承擔債務
契約,即承受被告張治皓對於內政部營建署之房屋貸款債
務。準此,系爭不動產係為被告吳珮綺承受被告張治皓對
於內政部營建署之債務後所取得,屬於有償行為。
(二)於93年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當時貸款約剩餘150
萬元左右。對於系爭不動產現在的價格不清楚,購買系爭
不動產時價格是308萬元,頭期款是30萬元,建造過程中
陸續付了一些工程款,最後交屋時貸款180萬元,前5年由
被告吳珮綺繳息,第6年起繳本息。被告2人尚未離婚之際
,家用是一起分擔,所以各出一部分的工程款。
(三)系爭不動產係於93年3月29日即移轉登記,而被告張治皓
則係於93年6月22日方未繳息,是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之際
,原告之債權當無受任何損害。更何況被告張治皓原本對
於內政部營建署負有房屋貸款之債務,因將系爭不動產及
債務一併移轉予被告吳珮綺後,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告張治皓之資力並無影
響。另被告2人婚姻期間,被告吳珮綺對於被告張治皓之
債務並不知悉,被告2人於93年7月22日離婚,而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際,被告張治皓之繳款均為正常,被告吳珮
綺除不知悉被告張治皓之債務外,更不可能知悉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將致原告之損害。
(四)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日
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曾於99年間以
被告吳珮綺為當事人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及調解
,惟因中國信託與日盛銀行自知訴請均無理由,故均已自
行撤回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7號及99年司中調字第
2447號)。是系爭不動產確屬由被告吳珮綺向被告張治皓
所承購,並由被告吳珮綺獨立繳納房屋貸款,而無詐害原
告之債權。
(五)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授信
申請書、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242號裁
定、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土地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債
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
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
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僅需成立於詐
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
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茲就被告之抗辯說明如下:
①被告吳珮綺雖抗辯系爭為其所有,登記於被告張治皓名
下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②被告吳珮綺雖繼受系爭不動產原有之抵押權債務,並變
更為抵押人,由被告吳珮綺繼續繳款;惟被告吳珮綺取得
系爭不動產時,既未支付任何價金予被告張治皓,係無償
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原有之抵押債務雖由被告吳
珮綺承受,此係贈與價額計算時,應予扣除之消極財產,
不因此變更為有償性。
③被告吳珮綺另抗辯其不知被告張治皓對外負債,亦不知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會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但民法第244
條第1項無償行為與第2項有償行為之撤銷,其要件不同;
亦即有償行為之撤銷,需受讓人即受益人對「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
人始可行使撤銷權;而無償行為之撤銷,僅需客觀上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即可,債務人與受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有
損害債權之情事,非屬於行使撤銷權之要件。
④被告吳珮綺又抗辯:系爭不動產係於93年3月29日移轉
登記,而被告張治皓則係於93年6月22日方未繳息,於系
爭不動產移轉之際,原告之債權當無受任何損害云云。但
被告張治皓如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吳珮綺,原告即
可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為強制執行,就系爭不動產扣除
抵押權人優先分配價金後之餘款參與分配;因被告張治皓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拍
賣求償;被告張治皓復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
記時,尚有充分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之債權
確有不能求償之損害。參以,被告張治皓係92年9月9日向
訴外人日盛銀行借款92萬元,93年7月後即未依限分期繳
款,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447號民事卷宗附卷可證;
本件則於92年9月10日向陽信銀行借款50萬元,93年6月之
後,亦未依限繳款;顯見被告張治皓明知自己信用不佳,
短期內密集向銀行借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珮綺之
後,不到3月就未繼續繳納分期款;且93年7月22日與被告
吳珮綺離婚後,仍長期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顯見被
告 吳治皓 係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求償,才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珮綺。
⑤被告吳珮綺復抗辯中國信託與日盛銀行曾於99年間以被
告吳珮綺為當事人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及調解,
惟因中國信託與日盛銀行自知訴請均無理由,故均已自行
撤回訴訟,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7號及99年司中調
字第2447號卷云云。但被告吳珮綺與中國信託並無任何民
事訴訟案件曾繫屬本院審理,有本院查詢資料結果附卷可
證。另日盛銀行係將對被告張治皓之債權讓與匯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匯誠公司曾對被
告張治皓、吳珮綺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之訴,調解不成立
後,即撤回其訴,並無如被告吳珮綺所抗辯經法院審理後
,自知無理由而撤回其訴。故被告 吳珮琦 此部分之抗辯,
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張治皓於92年9月起積欠原告債權之讓與人即陽信銀
行借款債務,迄未悉數清償,則原告為被告張治皓之債權
人甚明,而被告張治皓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贈與為
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珮綺,造成被告張治皓財產積
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
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張治皓以贈與為原
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珮綺之無償行
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吳珮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3月29日經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判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被告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請求,亦無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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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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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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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村段│4│建│2,360│10,000之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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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基地坐│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備註│
││落│├────┬────┤範圍││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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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5│臺中市│臺中市北│層數:12│陽台│全部│共有部分:│
○○○區○○區○○街│層,總面│14.30㎡││錦村段15074建號│
││村段4│228之26│積67.01│││面積:4,214.85㎡│
││地號│號8樓│㎡│││權利範圍:│
││││層次:第│││10,000之50│
││││8層,層││││
││││次面積││││
││││6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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