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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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國銘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每月3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
繳交每月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
。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為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雖於95年參加債務協商,惟於95年10月11日最後繳款
901元後即未再為繳款,依債務協商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數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約定辦理。然被
告於95年2月起(參加債務協商前)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
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5年5月23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
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其期限利益。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義務,依約恢
復兩造間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期
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被告至95年6月9日止結帳共計
103,956元未為給付,即自94年4月21日起至95年6月9日
止之消費款,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
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務查詢平
台、協商戶查詢平台、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債務協商協議
書、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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