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印有仿冒LV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此類犯罪不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且危害市場秩序並嚴重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時間尚非長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印有仿冒「LV」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袋1個,係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