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丙○○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6日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前案審理中另行起意」及「其賭博方法為每胡1次牌,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者則可向其餘玩家各收取50元」部分,及證據部分除:「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新台幣1,5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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