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乙○○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
「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1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嗣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3月13日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開二罪再由本院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於92年5月2日入監服刑,甫於93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同段第6行應補充犯罪動機:
「為換取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與其犯罪之動機係為竊取前開家用電腦以換取毒品施用、犯罪手段與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屬使用過之舊品,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