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徐學紅 ,贓物具領人甲○○為其夫)之電門上插有鑰匙,認為有機可乘,乃徒手轉動該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之,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上開機車乙台及鑰匙一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學紅之夫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