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男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乙○○(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戊○○駕騎其妹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乙○○(頭戴其所有安全帽乙頂),並以毛巾遮住車牌,共同前往桃園縣○○鄉○○○街○○巷口處,見女子辛○○獨自停放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下車之際,認辛○○單身可欺,戊○○遂將機車停在自用小客車旁,與乙○○二人上前攔阻,由戊○○、乙○○分立辛○○左、右兩側,再由乙○○手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架住辛○○右側腰部,並嚇稱「不要講話,不要出聲,不然要給妳死」等語,使辛○○因之懼怕陷於不能抗拒,乙○○即動手拿取辛○○身上所戴之勞力士手錶乙只、皮包乙個(內有諾基亞牌8210型行動電話乙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面額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乙紙、面額一百萬元、九萬三千元、五萬七千元、三萬四千一百元、三萬元支票各乙紙、辛○○本人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健保卡各乙紙)及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乙支,嗣乙○○欲再強押辛○○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辛○○之夫丙○○正好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其察覺有異,欲上前救助,戊○○、乙○○二人見狀,即分別騎用前開機車及駕駛上開K6─8578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丙○○旋即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在後追躡乙○○,惟乙○○仍於駕駛上開K6─8578號自用小客車撞到停在路旁之廢棄車輛,棄車逃逸離去,經丙○○報警處理,為警自K6─8578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之水果刀乙支及安全帽乙頂。嗣於同年九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依辛○○所有前開遭強盜行動電話之序號,循線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口查獲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 何右 揭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乙○○去行搶辛○○,伊在警局遭警察刑求,不得已才承認參與強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共犯乙○○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辛○○腰部,致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而
取走被害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乙只、皮包乙個(內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號乙具、現金一萬元、面額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乙紙、面額一百萬元、九萬三千元、五萬七千元、三萬四千一百元、三萬元支票各乙紙、辛○○本人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健保卡各乙紙)及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鑰匙乙支等情,業據被害人辛○○迭次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案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九十三頁、偵緝字第三五八號案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目擊證人丙○○迭次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案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反面、第九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及證人丙○○與被告近距離接觸,對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及所著衣物均能清楚指認,且其等與被告均無怨隙,自無誣指可能。雖被害人對於乙○○係立於其右側或左側於偵查中一度供述稍有不一,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完全一致,且本案之發生事出突然,被害人自無可能刻意記明被告與共犯乙○○犯案之所有細節,是其所供縱稍有不一,亦屬合理正常,本案被害人就被告及共犯乙○○強盜之時、地與同夥分工情形、下手之情節、所得財物等基本事實,已為確切供述,其證詞應堪採信,自不能執其於偵查中偶一供述稍有不一,而否認其供詞之可信性。
㈡共犯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為警在桃園市○○路○○○號前
查獲,其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強盜案時,供承與本案被告戊○○共犯本件強盜案(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00案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0九號案卷),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訊問時復供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大約早上九時許至十時左右,夥同被告戊○○在桃園縣○○鄉○○○街○○○巷口持刀強劫被害人財物,朋分花用等情(見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案卷第一一0頁反面、第一一一頁),於檢察官複訊時並強調其均已承認,警訊所言均為實在(見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案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再次供承與其共同犯案者係本案被告戊○○(見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案卷第一三一頁反面)。此外,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調查時亦供稱「在龜山分局警訊筆錄時警察沒有刑求我,是我自己害怕才承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共犯乙○○此部分與被告共同強盜之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細繹共犯乙○○之供詞,核與被害人指訴及證人丙○○前開證言均屬相符,再佐以共犯乙○○係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雖本案承辦之警方曾予借訊,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借訊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共犯乙○○已向另案承辦其強盜案件之檢察官自白本案被告係共犯,是共犯乙○○供出本案被告並非受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或被告自白之影響。雖共犯乙○○於原審訊問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調查時均改稱:與其共同為強盜犯行者係「 許明宏 」,非被告,然共犯乙○○前開翻異之詞,核與其等二人前曾供認之共同強盜犯行矛盾,且共犯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係把強盜所得之手機給戊○○使用,所以他才會被警察抓到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顯然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係熟識之人,但被告於案發後逃匿無蹤,經檢察官通緝,緝獲後則偽稱「不認識乙○○」(見偵緝字第三五八號案卷第九頁),足見其二人就案情相關之事項相互迴護,至為顯然。再佐以共犯乙○○就犯案情節除將被告參與之部分更改為「許明宏」外,其餘情節均屬相符,而共犯乙○○所稱「許明宏」之人,經原審法院依共犯乙○○所提供之年籍特徵,調閱全國約六十二年次之「許明宏」口卡予共犯乙○○指認,共犯乙○○均稱非與其共同強盜之人(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嗣被害人及證人丙○○亦指認「許明宏」口卡,認並非參與強盜之人(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有全國各警分局所提供之「許明宏」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六十三頁)。是所謂「許明宏」者,係共犯乙○○迴護被告所杜撰之人,自難憑採。
㈢被害人所有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係由共犯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旁親自交予證人 章漢民 ,再由證人章漢民存入證人 陳光耀 於郵局之0五五七九七─三號帳戶提領,因被害人已將支票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另證人章漢民並與共犯乙○○共同將辛○○之勞力士手錶,持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大福當鋪」典當,此業據共犯乙○○、證人章漢民、陳光耀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案卷第七十五頁反面、七十九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所有上開一百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掛失支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勞力士手錶典當紀錄簿、當票存根等影本在卷足憑。
㈣被告以證人庚○○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申請0000000000號門
號使用,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先將該門號交給證人章漢民使用,後證人章漢民再將該門號轉交予共犯乙○○使用,嗣被告將該門號晶片卡植入前開自被害人處強盜所得之諾基亞8210型手機內,與共犯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租處,將前開手機賣予友人甲○○,得款朋分花用,嗣甲○○再將行動電話轉賣予女友之弟 林建成 等情,亦據共犯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案卷第一一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庚○○(見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案卷第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0六頁)、章漢民(見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案卷第八十頁)、甲○○(見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案卷第一二0頁反面、第一二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林建成(見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案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領回上開行動電話乙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衡諸,被告協同共犯乙○○共同出賣前開手機,並使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規避警方查緝,自難謂其對行動電話來源毫不知情。至於證人即甲○○女友 李嘉琪 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其男友甲○○曾交付一只諾基亞8210型行動電話,而該支行動電話係向 林保羅 所購,惟此部分與共犯乙○○及證人甲○○所證互核相符之購買前開行動電話過程不符,證人甲○○並證稱前開行動電話確係向共犯乙○○所買,林保羅係其友人,在做行動電話之生意,其女友因此而有誤會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李嘉琪前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早上,在桃園縣八德
市○○路遇見友人「 阿雄 」,乃依「阿雄」指示以其妹所有之VLR─七一二號機車搭載「阿雄」,至桃園縣○○鄉○○○街巷口停車,「阿雄」以毛巾遮住機車牌號,見被害人女子所駕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停止,「阿雄」即以手果刀抵住該女子腰部,並稱搶劫等情,並當場指認扣案之水果刀及安全帽係「阿雄」搶劫時所用及警方於查獲後至住處所起出之黑色安全帽及VLR七一二號機車係其與「阿雄」搶劫時所使用之工具(見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案卷第六頁、第七頁),嗣並書立自白書載明「阿雄」持水果刀挾持女子搶劫皮包等情(見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案卷第三十頁)。按共犯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為警在桃園市○○路○○○號前查獲,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係於共犯乙○○為警查獲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即向警方自白「阿雄」之犯行,亦即於製作被告警訊筆錄前,警方並不知乙○○為涉案共犯,是被告自白「阿雄」犯案之自白,可信性極高。
㈥被告雖辯稱警訊之自白係遭警刑求,本院綜合以下卷證資料,認被告刑求之抗辯並無可採,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警員 張玉華古金祥 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
證述:其等先查獲戊○○的同學即證人庚○○使用被害人手機之通聯紀錄,證人庚○○供證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嗣再循線查獲被告。製作警訊筆錄時,被告承認犯案,並無刑求情事,案發當時除通聯紀錄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顯示被告涉犯此案,自白書確係由被告依其自由意思所書寫,且其等查獲被告後,閱報始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已查獲共犯乙○○犯案,其等與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偵辦被告及乙○○,所作被告之筆錄並未送交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勘驗警訊錄影帶,得知錄影之時間係八十九
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地點係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之偵訊室,係全程錄影,並出現被告抽煙,未戴安全帽與警察自然對話,身體沒有被限制(未上手銬)之畫面,警察詢問被告有無吃飯,並提供礦泉水,一點五十四分許,畫面出現被告在書寫自白書,警員則離開偵訊室,由被告一人單獨書寫自白書,其間警員曾進入偵訊室告知被告將知道之實情寫出,二點八分四十二秒被告自白書書寫完畢,繼續抽煙、休息,要求再喝水等情,此有該日之筆錄可憑,是被告書寫自白書係在其自由意志下,獨自思考書寫約十五分之久,其間警方並提供香煙、飲水,對於被告自白之內容並未指導,亦未提供任何文件供被告摹擬,並無刑求情事。
⑵被害人、證人丙○○證稱:於警局均當場指認被告,伊等未見警察刑求被告,
且被告作筆錄時,其妹己○○及女友均在場陪伴,筆錄做到一半,被告還曾要求警察提供香煙,其等指認被告時,被告身上並沒有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之房間,任何人經過該處,皆能看見裡面情形(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茲製作被告警訊筆錄時,家人朋友均在警局,訊問室亦係任何人經過皆可看見之空間,警員於此環境之下,應無刑求被告之機會及可能。
⑶證人庚○○於原審雖證稱其見警察打被告之胸部及身體,被告被打時有大聲叫
,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警察打被告之上半身及用腳踹被告之下半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經警查獲時趕至警局指認之被害人及證人丙○○所言之現場情況不同。再被告於偵查初訊時檢察官訊以有無刑求逼供時,供稱「恐嚇我,他說不配合會倒大霉。」(見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案卷第五十一頁),並未言及警方毆打其身體及胸部,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調查時則供稱:警方刑求之部位為胸部及頭部,並改稱「警訊時沒有打我,是在作筆錄前打的」,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則改稱警察毆打其胸部及肚子,其先後所供警察刑求之部位均有不同,與證人庚○○供證之情形,亦有出入。嗣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勘驗警訊錄影帶時,並未發現警方於警訊中有何對被告施強暴、脅迫之情事,依錄影帶所見被告身體亦無何外傷,被告於勘驗錄影帶後亦表示,「製作筆錄時警察並未打我」,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復自承其不知警方有錄影,是其於錄影帶中之表現當係在自然之情形下所拍攝,當無做作造假可能。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先於共犯乙○○為警查獲,其於警訊及自白書中一再提及「阿雄」持水果刀搶劫一駕BMW自用小客車女子,其則騎乘深藍色機車離去,於離去時遇一男子(即目擊證人丙○○)追出等情,均與本案發生之經過相符,其警訊之自白,自屬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刑求之抗辯,尚難採信。
㈤被告及共犯乙○○經測謊結果,被告就:㈠其沒有參與搶劫本案被害人辛○○,
㈡其沒有和乙○○一起搶劫;共同被告乙○○就:㈠戊○○沒有參與搶劫本案被害人辛○○,㈡本案被害人辛○○是其和「許明宏」一起搶劫,㈢其沒有捏造「許明宏」為戊○○脫罪之部分,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二人均有說謊,此有法務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據。按一般人面對陌生情境皆會產生緊張或恐懼之情緒,偵訊情境猶然,惟犯罪嫌疑人恐懼法律後果遠甚於情境刺激,故可由其情緒之起伏判斷有無說謊,測謊以再測法為其信度評估之依據,除案情刺激外其餘均已排除。人因應內外在刺激而有所反應,並無既定模式,非如科學檢驗有其固定反應,測謊結果若非不能研判者,就理論言,其可信度甚高,足證被告及共犯乙○○否認共同犯案之前開辯詞,係事後推諉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證人即被告之妹己○○,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當天我哥哥戊
○○一早約八點多就出門了,當天有騎乘我所有VLR─712號輕機車出門。」(見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警訊筆錄)等語明確。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亦自承VLR─712號機車,平日係由其所騎用(見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案卷第五十一頁),而前開機車經被害人及證人丙○○指認確係案發當日行劫之人所騎乘之車輛,證人己○○嗣雖推翻警訊所言,否認前開機車係供被告使用,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不符,且證人己○○與被告係兄妹關係,其嗣後所供,應屬迴護之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友丁○○欲證明警方有刑求一事,並指其女友當時有案
在身,警方與其談妥條件,如承認於筆錄簽名即不移送其女友,並會請檢察官准予交保,其乃於警訊筆錄簽名。惟證人丁○○係被告之女友,迴護猶有未及,自難期為被告不利之證詞,而所謂條件交換說,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歷經偵審均未提及,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庭訊即將結束,始提出上開辯解,若前開條件交換說屬實,何以被告於二年多以來之司法審判程序中均未提及,實令人啟疑。斟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此外,復有扣案共犯乙○○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可資為憑。綜上所述
,被告之前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同日公布刑法增訂、修正條文,兩法皆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分別失效、生效,因被告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然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惟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是以被告之盜匪行為,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核先敘明。而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與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應認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盜匪之行為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論處。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主要部分均為堅硬之鐵質,可分別以擊、打、刺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攜帶前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一支為強盜行為,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與乙○○就前開加重強盜罪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工作,持兇器以暴手力段強取路人之財物,對被害人造成心裡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後猶飾卸其責,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被告另犯侵占及收受贓物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罰金五百元及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上訴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至於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原審認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除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已交由辛○○取回外,因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發還之規定,故無庸另為發還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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