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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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悟。渠與少年乙○○(000年0月00日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議外出尋找落單之國中生為恐嚇取財對象,二人隨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由乙○○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甲○○至桃園縣楊梅鎮上湖國小門口時,適遇年僅十二歲之國中生丙○○單獨一人行走,因認有機可乘,乃上前將被害人丙○○攔下,並推由乙○○以兇惡之口氣向被害人丙○○恫稱:「有沒有錢」,被告甲○○則嚇稱:「安靜一點」等語,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乙○○復向被害人丙○○稱:還有沒有錢,如騙我要拿刀子捅你等語,二人旋即騎車離去,並將上開八十元朋分花用。嗣因乙○○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死亡,有司法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一紙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