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
六日即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多次透過親友,嘗試與被告連絡,惟被告音信全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凌春亮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詢被告現是否居於桃園縣八德市宵裡里五鄰崁頂三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共同居於桃園縣八德市宵裡里五鄰崁頂三號,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月間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多次透過親友,嘗試與被告連絡,惟被告至今仍未返家之等情,核與證人凌春亮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詢被告現是否居於桃園縣八德市宵裡里五鄰崁頂三號結果,被告確係自九十年八月間許即離家未按址居,住現行方不明,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德警分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五間起即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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