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
自訴人 江蓉華
楊金蓮 楊秀英 陳明敏 周允文 林士雄 被告 楊恭惠
楊恭福 楊恭發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楊金蓮、楊秀英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別向全球統一集團購買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二張,各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即自訴人江蓉華經手,現股款已經繳納,但未取得股票,因認負責人即被告楊恭福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兄弟,販賣美國F二000股票,涉嫌違法吸金,為免被告三人將股款提出使用,應儘速凍結帳戶資金,以免股東權益受損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端視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茍被告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因被害人之人數而有不同,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專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七款規定不許其他人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蓋此與各被害人原屬個別存在之自訴權,乃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追加自訴亦屬起訴之一種,依上開說明,自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追加自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二八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江蓉華、楊金蓮、楊秀英自訴被告楊恭福買賣未上市股票之犯罪事實,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起訴送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檢聰年 八十八偵五五0字第八五七0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案件),是自訴人江蓉華、楊金蓮、楊秀英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與法有違。另自訴人江蓉華、陳明敏、周允文、林士雄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再行具狀自訴(誤用告訴)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買賣美國F二000股票之犯罪事實,除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如前所述),自訴人陳明敏、林士雄所提起之自訴,因僅由自訴人江蓉華、周允文具(撰)狀簽名提起,餘自訴人均未蓋章或簽名,此有呈報狀一件附卷可按,則縱自訴人陳明敏、林士雄對於江蓉華、周允文有為第一審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然此僅係在訴訟合法成立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提起自訴之權,其自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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