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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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壹份;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拾肆枚(含署名肆枚、印文捌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涉犯違反職役職責罪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竟為圖避免遭軍警查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中旬之某日(起訴書略載為九十年間),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四七之六號住處,向不知情之友人 廖冠洲 借得國民身分證後加以影印,又以電腦打出其表哥甲○○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將自己之相片乙張等資料均黏貼於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次加以影印,而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底前之某日,利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乙枚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間),持前揭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印章,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同縣市○○路○○○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起訴書誤載為新店簡易庭),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證請求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並蓋用該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公證請求書之私文書,並交予該公證處之公證人而行使,偽稱係甲○○本人請求與乙○○公證結婚,致該處公證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據其請求,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結婚公證書上,丙○○並於該結婚公證書上,以前揭相同方式,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公證處對於公證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復承續前揭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九日與同年十月六日,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地點,分別向 朱雅玲陳致良 承租房屋時,出示前揭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以前揭相同或按指印之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一式二份),並分別交予朱雅玲與陳致良其中一份而為行使,表示係甲○○本人承租各該房屋及親自簽約,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朱雅玲與陳致良等人,丙○○並於使用完畢前揭偽造之印章後,即予以丟棄。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板橋憲兵隊人員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處查獲丙○○,並當場扣得前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乙枚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等物。
二、案經板橋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板橋憲兵隊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指證被告使用甲○○名義,與其共同於前揭時間,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乙節屬實在卷(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乙張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且其中編號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被告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該局刑紋字第0900236498號函所檢送之指紋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甲○○之名義,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印章,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以偽簽「甲○○」之署名並蓋用該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證請求書,並交予公證人而行使,致公證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復在其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與印文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九一)北院公字第二八八號函所檢送被告與乙○○結婚公證全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且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乙○○、朱雅玲、陳致良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與公證處對於公證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節,亦均堪以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國民身分證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從事偽造甲○○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之印章及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名、指印等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所示公證請求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與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乙份,分別為被告所有因變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三、四被告所偽造另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一式二份),雖亦係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均已交予朱雅玲與陳致良而移轉所有,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甲○○」之署押共十四枚(含署名四枚、印文八枚及指印二枚),均係被告丙○○所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文書之名稱│偽造之署押│├──┼──────┼────────┼───────┼────────┤│一│九十年八月三│臺北縣新店市中興│公證請求書│偽造「甲○○」之│││十日│路一段二四八號臺││署名及印文各乙枚││││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二│九十年九月三│同右│結婚公證書│偽造「甲○○」之│││日上午十時許│││署名及印文各乙枚│├──┼──────┼────────┼───────┼────────┤│三│九十年九月九│臺北縣新店市達觀│與朱雅玲簽訂之│偽造「甲○○」之│││日│路十四巷二號十四│房屋租賃契約書│署名乙枚及印文六││││樓之五││枚│├──┼──────┼────────┼───────┼────────┤│四│九十年十月六│臺北縣新店市吉安│與陳致良簽訂之│偽造「甲○○」之│││日│街十七之一號七樓│房屋租賃契約書│署名乙枚及指印二││││頂││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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