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О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某日,以電話聯絡方式,約定幫忙代辦證件為報酬之對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倪時興 在臺北市○○○路○段○○○號從事未經許可之拆卸板模、搬運廁所門等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先於警訊辯稱:「那裡的塑膠天棚會掉落,所以有人見到就會主動幫忙」(見偵卷第四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辯以「他(指倪時興)打電話給我表示想學學做工,我沒答應,只告訴他那裡有天棚掉落,想幫忙的話就去幫忙做」云云(見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前後所辯歧異,尚值生疑,已難盡信。參諸證人倪時興於警訊中對身上配有工具於現場拆卸、搬運等情直言在卷,核與證人即住於臺北市○○○路○段○○○號之 吳敏 所證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已親見倪時興在上開路段七十九號拆卸模版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八頁、第十八頁),但證人倪時興另稱是去幫忙做事並非工作云云(見偵卷第六頁),然倪時興既央求幫忙,被告亦指定其前往特定地點從事,二人顯然具備由倪時興為被告服勞務之合意,縱未明確約定報酬,然佐以倪時興所稱「我純粹自願幫忙,因為人情關係,我有拜託他幫我辦證件」等情(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益見以被告代辦證件為對價報酬之約定,由此可認被告與倪時興間已有僱傭關係存在甚明。此外,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四張及倪時興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