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三號
自訴人社團法人乙○○○著作權仲介協會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代表人甲○○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代表人兼被告丁○被告丙○右三人共同右列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社團法人乙○○○著作權仲介協會係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籌組,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設立,並依法辦理法人證記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如附表一、所示之「星晴」等四十二首歌曲及附表二、所示之「那一盆火」等三十二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權利人皆為自訴人之會員, 有關渠 等所創作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權,依雙方簽訂之管理契約書,是由自訴人取得專屬管理權限,故自訴人得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詎被告丁○為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址設為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負責人,錢櫃公司以經營視聽歌唱為主要業務,被告丙○並為總經理,渠等明知未取得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仍擅自提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自訴人所管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因認被告等三人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右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自訴人派員至錢櫃公司經營之KTV蒐證,被告等確有未取得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仍擅自提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自訴人所管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有蒐證錄影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自訴人與各權利人所簽訂之契約書影本、錢櫃雜誌之錢櫃KTV排行榜及大成報之錢櫃KTV新歌排行榜影本、台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皆辯稱:渠等以高價向伴唱帶代理商買入營業用之單曲伴唱帶,該單曲包括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等權利皆有授權,渠等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又包廂非屬公開演出的場所,即使消費者在KTV包廂內演唱,亦不構成公開演出;另伴唱帶是視聽著作,播放伴唱帶的行為是公開上映,而非公開演出,公開演出的應該是消費者才對等語。本院查: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固對於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緝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科以刑責,惟該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適用該條之前提,必以行為人係故意為上開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必須明瞭其所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者,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者,始能以該罪相繩,苟行為人主觀上並未認知其所為之行為,業已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能,即難科以該條刑責。被告等固有在錢櫃公司所屬KTV店,提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自訴人所管理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音樂著作等情,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確係由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美華影視股份有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上鼎傳播製作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瑞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等公司向擎天等九家唱片公司、博德曼等二十六家股份有限公司、點將唱片等三家有限公司合法購得,弘音、美華、啟航、上鼎、瑞影等公司再行製作成單曲伴唱帶出賣予錢櫃公司,且弘音等五家公司與錢櫃公司簽訂之買賣授權合約書中均已載明:「伴唱帶代理商在合約期間內提供之唱片公司新發行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授權錢櫃公司作營業性播放之使用」、「伴唱帶代理商應擔保本合約伴唱帶之版權,絕無任何著作權之糾紛,如有糾紛,則概由伴唱帶代理商負責處理,絕不損害錢櫃公司任何權益」、「錢櫃公司使用伴唱帶代理商交付之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可使用到損壞為止,其間不受代理商權利轉移之影響」等條款,此有錢櫃公司與弘音、美華、啟航、上鼎及瑞影等五家公司簽訂之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書、進貨單、銷貨單及銷貨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況上開合約書中並載明:「提供予錢櫃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作為公開營業使用」、「乙方(即被告錢櫃公司)均得作公開營業之使用」、「並得在錢櫃及其關係企業中營業使用」等條款,及其它類此同意被告錢櫃公司以公開營業使用為目的,公開演出前述歌曲、歌詞之契約條文,以被告等經營錢櫃公司所屬KTV店所須購入之單曲伴唱帶數目龐大,其中所包含之歌曲、歌詞數量高達數千、萬首,實難以詳盡查尋音樂著作權人究係何人,再一一覓得授權,從而被告等辯稱因相信發行單曲伴唱帶之上開公司所出具之合約書及買賣授權合約書,而認定所有單曲伴唱帶內所含之歌曲及歌詞均經合法授權,應堪採信,且被告所購入者係遠高於「家用型」伴唱帶價格之「營業用型」伴唱帶,主觀上認為對該伴唱帶歌曲其確已付清公開使用著作之費用,亦符常情,綜上各情,自足認被告等提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自訴人所管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應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殆可認定。
(二)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前段定有明文,惟KTV之營業型態,是在區隔之包廂內供消費者點選歌曲,利用伴唱機或播映設備等機械操作,將視聽著作物之內容顯現於包廂內之電視螢幕上供消費者演唱,其與另一營業型態之卡拉OK最大的不同,在於KTV是在一間一間有區隔之包廂內演唱,強調的是較具隱密性,依照社會現況及一般人民日常生活經驗,在KTV包廂內歡唱之人均為彼此認識之親朋好友,或至少與包廂內之其中一人有特定之情誼關係,消費者進入包廂後,尚非任何不特定人均能隨意進出,縱使服務人員也是接收到消費者的之要求,始能進入包廂內,並在完成其服務後,立即離開包廂,是KTV業者僅係依消費者之點歌,由機械操作,將視聽著作之內容顯現於電視之營幕上,真正實施「公開演出」行為者,應係消費者,而非KTV業者,且包廂是否可認為係一「公開演出之現場」,亦非無疑。
(三)再者,KTV業者向伴唱帶公司購入之營業用單曲伴唱帶,係音樂著作權人授權KTV或卡拉OK業者為營業性之使用,音樂著作權人於授權之初即知該營業用伴唱帶將售於KTV或卡拉OK業者,KTV或卡拉OK之營業性質即係利用伴唱帶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演唱之用,依「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應認營業用之伴唱帶在獲得著作權人授權製作時,即已取得可供人公開演唱之授權,否則,該營業用伴唱帶通常利用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準此,被告錢櫃公司向伴唱帶公司購得營業用之伴唱帶,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乃是經原歌曲著作權人默示授權使用其著作權,並無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況且KTV之商業模式,僅在台灣地區才有所謂專屬營業用型之伴唱帶,係屬台灣地區所特有之商業型態,在我國以外地區並未區分家用型、營業用型二種,自訴人所提供之外國法院之裁判及本國法院之案例都是家用型伴唱帶在營業場所非法使用之情形,與本件之情節自不相同,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件之伴唱帶係由被告等向前揭弘音等五家公司所購得,渠等合約書上並已載明「甲方保證提供予乙方(錢櫃公司)之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節目,若有任何著作權上之糾紛,概由甲方負責及處理,絕不損害乙方任何權益」,如前所述,被告等向前揭弘音等五家公司購入營業用型單曲伴唱帶後作為營業之用,縱事後有第三者主張侵害其著作權,亦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害著作權之間接正犯可言;至於被告等雖曾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與自訴人就有關本件音樂著作物授權付費等問題進行協商,迄今仍未就授權費率達成協議,惟此僅係雙方對於被告等是否已獲得著作權人授權一事尚有爭議,亦難據此即得推斷被告等有何明知並故意侵害自訴人之音樂著作權之犯行。
五、綜據上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依法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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