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女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傷害部分、並就公然侮辱部分依通常程序審理,分別為第二審、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臺北民生郵局領取郵件,擬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該郵局未開放公眾停車之停車場停放,而與在該郵局擔任保全員之甲○○(原名 曾銘達 )發生爭執,乙○○○心生不悅,基於傷害犯意,拖下當時所穿鞋子持之揮打甲○○臉部,致甲○○受有鼻挫傷及鼻出血之普通傷害,以致有鼻血、鼻黏膜破裂、鼻樑腫脹等症狀。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傷害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見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核與告訴人甲○○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之指訴相符(見九十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原審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鼻挫傷及鼻出血等普通傷害,以致有鼻血、鼻黏膜破裂、鼻樑腫脹等症狀明確。被告嗣雖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所為係為保護自己,應屬實施正當防衛而不罰,且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流血受傷云云;惟被告警偵訊中迭次自白以鞋歐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流血等語甚詳,有警偵訊筆錄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撥放偵訊錄音帶,勘驗無誤,制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且核諸案發當時情形,被告對於立即之侵害本應格擋或防衛,卻先彎腰脫鞋,再舉鞋防衛,不僅耗時費事,亦適足證明縱曾有侵害存在,亦非為立即或明顯之危險,非屬現在之侵害,其不離開上址未開放公眾停車之現場,猶取鞋揮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甚明顯,所辯係正當防衛,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判決又認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民生郵局之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辱罵告訴人為「看門狗」,而公然侮辱告訴人。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罵伊,伊只說「你只是看門的,不要那麼囂張」,沒有罵告訴人「看門狗」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有辱罵告訴人之情形為依據(即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背面第五行,見原審判決第二頁第十二、十三行)。惟稽諸該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告訴人係經檢察官訊問:「有無罵他(指告訴人)看門狗」,而回稱:「是他先罵我的,我才罵他」一語,並未明確承認辱罵告訴人「看門狗」,本院為期明確,再撥放勘驗該捲偵訊錄音帶,發現偵訊當日被告係供述:「(檢察官問:有無罵他看門狗)不是我先罵的。(檢察官問:有罵就對了,好了)他就是罵我罵得很難聽,我才會罵他。(檢察官問:有罵了對吧,好了不用了)」等語,被告顯然並未自白辱罵告訴人「看門狗」,僅表示有罵告訴人屬實,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以遍閱全卷並無被告自白辱罵告訴人「看門狗」之任何事證;且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起迄本案審結為止,歷次接受訊問時,均否認辱罵告訴人「看門狗」;而吵架互罵之用語,並非必然為眨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侮辱言詞,又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法則;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曾自白公然侮辱告訴人為「看門狗」,應屬訛誤。本院認被告偵查中表示有罵告訴人之供述,尚非足以認定其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積極證據,該項證據既非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採為斷罪資料。故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經訊告訴人有無其他證人、證據可以提出以供傳訊調查,其既當庭表示沒有,是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事後於警訊中雖自白前揭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曾二次對保全員惡言相向,且於案發時係手持皮鞋乘被害人走出警衛室攻擊,顯屬蓄意犯罪,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已轉為慢性鼻炎,日後易變成鼻癌」等情提起上訴,所指「案發時被告手持皮鞋乘告訴人走出警衛室攻擊,顯屬蓄意犯罪」一節,業經原審審究並做為量刑之參考,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害已轉為慢性鼻炎,日後易變成鼻癌,係重傷害」一節,檢察官及告訴人俱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或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請求本院調查,所指顯然無據;至於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執詞雖有毆打告訴人,惟係正當防衛,且告訴人並未流血受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詳如前述,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公然侮辱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已如前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細究,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即屬難以維持,被告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0號、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二三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民生郵局,因停車位題與在該郵局任保全員之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以所著球鞋之鞋跟毆打告訴人,並以身體擋在該郵局室前,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經查: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原審調查時,均未陳明其自由如何遭到妨害,原審判決理由亦已載明「告訴人未陳明其何等自由遭到被告妨害等事實,有檢察官偵查筆錄可參::,此部分告訴法條均無所據,不能僅憑告訴意旨,而為對被告更不利之認定」甚詳(見原審判決第三項第七行);本院調查時,告訴人猶拒絕陳述遭妨害自由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更未提供任何事證請求本院調查,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告訴人在本案偵查時就已經提及,一審判決也有交代,告訴人又另外請求檢察官偵辦」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徵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難認與本件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公然侮辱部分,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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