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九號
自訴人甲○○男四被告乙○○男五
丙○○男四 李慶鋒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參加民進黨,於八十九年間因民進黨黨內選舉與民進黨臺北市市黨部發生糾紛,民進黨臺北市市黨部執委會、評委會遂以聯席會之方式開會,以自訴人妨害選舉秩序為由而做成將自訴人除名之處分,經自訴人依黨內規定向中央評委會(下稱中評會)提案由中評會宣告上開處分無效,中評會將原除名之處分改為停權二年,自訴人遂對中評會之裁決提起仲裁,經仲裁會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撤銷中評會之處分,但中評會並未依上開仲裁評斷書補正任何程序,即又另為自訴人停權二年之處分,自訴人便再次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提起仲裁之申請,但仲裁會不敢處理,直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到同年月十九日為登記選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投票日)選舉臺北市黨部代表等選舉時,仲裁會仍未處理,而依據民進黨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裁決若有依據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即不算確定,所以在該自訴人停權二年之裁決並未發生效力,自訴人仍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要去臺北市市黨部登記參選,但市黨部不讓自訴人登記,市黨部有行文詢問中央黨部,期間自訴人亦有發存證信函、行文給臺北市市黨部丙○○、中央黨部乙○○,但中央黨部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選舉當天均不回應,自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抽號碼,丙○○則以公告牌並無自訴人名字而不讓自訴人抽候選人之選舉號碼,後來在選舉當天,自訴人到會場後以黨證去爭議處理小組查中央黨部的電腦,發現自訴人確實有選舉權,並有出具爭議處理表表示自訴人有選舉權,自訴人便表示其亦應有被選舉權,當時活動組組長還要硬強該張爭議處理表,而警衛 劉世信 、工作人員就將自訴人由選舉會場趕到臺階下,不讓自訴人參加投票。自訴人有參選權,而臺北市市黨部承辦人員不讓自訴人登記,被告乙○○、丙○○、李慶鋒為民進黨的代表,且以不正式處理的方式讓自訴人不能參加選舉,被告三人明知自訴人有參選權且有報名參加選舉,但被告三人故意不將自訴人的姓名登載選舉公報上、選票、投票名冊上,讓自訴人不能參加選舉也不能行使選舉權,因認被告乙○○、丙○○、李慶鋒三人共犯背信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使欠缺意思要件,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要旨可參。另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條文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故強制罪需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所謂脅迫,則係指以對人身施以攻擊為內容之惡害告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強制罪嫌、背信罪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不正式積極處理自訴人關於是否有黨內參選權之問題及明知自訴人有選舉權且有登記參選而未於選舉公報、選票、投票名冊上為自訴人有選舉權之登記為其論據,然查:依據自訴人所稱前開自訴意旨情節,被告三人未曾施有形不法實力於自訴人,亦未對自訴人施以攻擊人身為內容之惡害告知,且亦難認被告三人上開不作為行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上所定強制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另自訴人是否有民進黨內部選舉之參選權及選舉權,乃為自訴人與民進黨臺北市市黨部所爭執之事項,並無確切之裁決,而於自訴人是否有黨內選舉權尚有爭議時,民進黨臺北市市黨部因而拒絕自訴人之參選登記且未將自訴人姓名登載在選舉公報、選票、投票名冊上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三人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自訴人指訴之背信、強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