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接獲歐樂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展堂 先生報案,因其所享有著作權之遊戲光碟軟體「天銥計劃」遭到盜版問題,對原告所經營之光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銳公司)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門市實施所謂之「臨檢」勤務,在無檢察官核發搜索票下卻行搜索之實。被告根本不查歐樂公司告訴權之有無、提示相關資料之合法性、依現行犯逮捕本人及製作筆錄,移送書內容錯誤百出等之不法行為,即由警員 盧思成楊復成高國銓辛德恒陳璋章 四員便衣官警到原告所營公司門市內先實施「詳細檢查」動作,一一翻看貨架上所陳列之光碟內容。在約莫五分鐘後其中一名員警才出示證件表明自己是警察身分,並詢問本公司門市服務人員:公司負責人在何處?但門市服務人員詢問出示證件之員警是否有何事情相告?然出示證件之員警並無任何回應。且持續詢問公司負責人在何處?何時回來?是否可立即聯絡其本人回來?其他員警依然持續翻動陳列貨架上之光碟軟體。再過約三分鐘後其中一員警從陳列光碟架中拿出壹片光碟軟體,片名:PC電玩Windows95特輯3(附件,圖中此光碟封面外包裝上有約長0.9公分、寬0.3公分之天銥計劃中文標示字樣)並向門市服務人員指出:我們有查獲到你們有盜版光碟。而門市服務人員告知:本公司並無販售盜版光碟,其貨源皆是正當管道進貨(有發票、出貨單及此光碟包裝背面標示之代理發行公司宇洲資訊公司及其住址電話等可證),當時原告正於二樓休息,門市服務人員上樓告知此狀況,原告便下樓了解實情。警員便告知原告已經違反著作權法,需要逮捕,現場填寫台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逮捕通知書以現行犯之由逮捕原告,事後告訴代理人吳展堂確定對原告提出告訴。經過多年訴訟官司,因歐樂公司提不出著作權證明並非著作權人,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皆判決:公訴不受理,始還原告清白。但原告深覺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權利,已經受到被告因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之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乃訴外人歐樂公司之代理人吳展堂請求取締仿冒案件,被告所屬乃依據警
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針對原告營業之公共場所執行臨檢勤務,發現有疑似盜版光碟而予扣押,所有執行過程接於法有據,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係針對非法逮捕、起訴、上訴等訴訟程序,而該等訴訟程序乃國家為釐清有否犯罪事實而訂定之法定程序,並非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該等程序中被告機關所執行者僅逮捕而已,而該逮捕行為,乃因發現原告有販售疑似非法重製著作物而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更非非法逮捕。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惟如律師費等均非必要費用,另原告經移送之刑事案件亦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法院亦已還其清白,又何來名譽、精神之損害?況起訴、上訴與被告機關並無關聯,至於逮捕乃據刑事訴訟法有關現行犯之規定執行,自非不法之侵害。且本件行為發生在八十七年間,被告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而非偵查之必要條件。本件被告查
緝仿冒之行為,屬偵查之一部分而非追訴之行為,是該一偵查行為尚不因欠缺告訴而非法,原告對該等查緝行為,當有容忍之義務,而且原告是受不受理判決,並非無罪判決,且所販售者究為正版抑為盜版之光碟,原告亦無法自知,是亦不能證明被告所屬之查緝仿冒之行為,有誤認之事實,尤未能認有故意或過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㈠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保安隊員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
五分許,對原告甲○○所經營之光銳公司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門市實施臨檢勤務,當時並未持有搜索票,嗣後以發現疑似仿冒光碟(片名:天銥計畫)而予扣押,並逮捕原告。
㈡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涉嫌侵害歐樂公司著作權之刑事案件提起
公訴,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刑事判決不受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六號刑事判決仍為上訴駁回。其理由均謂:歐樂公司非著作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保安隊於系爭案件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是否具
有故意或過失?是否係對原告造成不法之侵害?㈡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及其金額,是否正當?㈢原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資參酌。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而言。是原告就被告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依法負有舉證責任。
㈡按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消防、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
察、外事處理等事項,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均為警察法定職掌,警察執行勤務,劃分勤區,刑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責任區,警察法第九條、警察勤務條例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勤務機構,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所實施之臨檢勤務,並無應備有搜索票之相關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相同)有關緊急搜索權之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之情形有別。是臨檢與緊急搜索,均屬警察機關得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強制處分權。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亦明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得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於實施臨檢後,自得依法扣押可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本件被告所屬保安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係依歐樂公司之告訴對原告營業門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臨檢,且當場扣得疑似仿冒光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於法尚無不合。又臨場檢查實施之範圍,自應包括受檢場所全部之範圍,不以在場人之人身為限,是原告主張臨檢僅得查對人之身分,不得對場所進行檢查,且本件未依搜索程序進行,於法有違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屬保安隊於實施臨檢勤務前,未先確認歐樂公司是否為合
法告訴權人,即對其實施臨檢,於法有違等語,惟⒈告訴乃論之罪,警察機關於發動偵查之初,固應注意告訴人有無告訴權並其告訴是否合法,惟ARMORCOMMAND(天銥計劃)電腦遊戲程式之著作權係美國松下電器公司分部國際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PanisoniInteractiveMediaCompany,DivisionofElectricCorporrationofAmerica,以下簡稱PIM公司)所享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歐樂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對原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時,已於告訴狀中主張其就ARMORCOMMAND(天銥計劃)電腦遊戲程式獲有在臺獨家授權,並提出PIM公司與CYSTEK公司經銷合約及其中文譯本,歐樂公司與CYSTEK公司簽訂之八六00四號、八六00七號授權協議書及中譯文等影本為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而被告所屬保安隊前往原告所營上開門市臨檢結果,確有查獲一片光碟軟體,片名:PC電玩Windows95特輯3,光碟封面外包裝上有天銥計劃中文標示字樣,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之影本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憑,且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所屬保安隊員警顯已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歐樂公司為合法告訴權人,並原告有犯罪嫌疑,而依法對原告經營之門市之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於法應無違誤;⒉況且,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而提起訴訟所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提出告訴,祇是促使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充實訴追條件而已,至其告訴內容是否確實,國家對被告有無具體刑罰權存在,係依刑事訴訟法所定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以資確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僅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追條件,並非偵查發動之必要條件,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本即得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僅係於告訴乃論之罪,須待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後始得由檢察官偵查訴追,是被告所屬員警對原告所經營之門市實施臨檢之偵查犯罪行為,亦係合乎法令之行為。
⒊又歐樂公司於告訴狀及委任狀中已於具狀人欄及委任欄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自與簽名有同一之效力,另歐樂公司委任吳展堂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中,吳展堂雖未於委任狀中受任人欄簽名,但該委任狀之內容,已清楚表明委任人歐樂公司、受任人及委任內容,受任人處並已填載吳展堂,委任處理事件亦表明係就光銳公司侵害著作權事件授權代理權,並經吳展堂據以提出行使,足見於歐樂公司與吳展堂間已有授與告訴代理權之合意,介經向警察機關提出,該委任應屬合法。是原告以告訴狀及委任狀上未經歐樂公司簽名,主張歐樂公司之告訴於法不合,亦不足採取。
⒋原告另主張歐樂公司提出告訴時,於告訴狀所附著作權證明資料中如原證二十
九號文件係屬虛偽等語,固據提書公證書之影本一份為證,惟該公證書係針對POSTAL(即喋血街頭)遊戲軟體之著作權證明文件所為之認證,核與本案係就原告有無公開展示天銥計劃遊戲光碟之仿冒軟體無涉,是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歐樂公司係依天銥計畫來主張告訴權,但偵訊筆錄上卻記載查扣
旭陽 東昇的光碟,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現行犯,被告所屬保安隊竟予逮捕,於法有違等語,惟查,⒈被告所屬員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查扣之光碟為片名「PC電玩Windows95特輯3」,光碟封面外包裝上有天銥計劃中文標示字樣乙節,為原告所自認,再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卷內第九頁所附現場臨檢紀錄表之影本,於檢查情形欄記載「警方於右述時地會同告訴人吳展堂前往臨檢,於店內(光銳科技有限公司)片架上當場查獲該店公開出售遊戲光碟片PC電玩內(天銥計劃)盜版光碟片壹片,涉嫌違反著作權,‧‧‧」等語,足見當日查扣者確係標示有「天銥計劃」之遊戲光碟。雖上開偵查卷第八頁吳展堂之偵訊筆錄,記載在原告所營門市查獲之光碟軟體為「旭陽東昇」PC遊戲光碟,但應係「天銥計劃」之誤載,原告執之據為並無證據足證明其有犯罪嫌疑之主張,顯有誤會。
⒉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員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原告所營門市內扣得包裝上有天銥計劃中文標示字樣之「PC電玩Windows95特輯3」光碟,則被告所屬員警認原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罪之犯罪嫌疑,並將原告加以逮捕,於法亦無不合。
綜上,被告所屬員警之對原告所營門市進行臨檢,並查扣包裝上有天銥計劃中文標示字樣之「PC電玩Windows95特輯3」光碟後,將原告加以逮捕,均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此外,原告就被告所屬保安隊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從而,其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則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及其金額,是否正當?及原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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