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大唐皇庭」中庭,見兒童 廖鈺婷 (000年0月000日生)正幫忙發住戶信件時,誤以為廖鈺婷在偷竊其信箱之信件,即叫鄰居 程美秀 過來看,廖鈺婷見狀即躲入警衛室之方桌子下面,乙○○即要廖鈺婷出來,廖鈺婷因害怕而逃跑,乙○○即自後追趕,欲抓住廖鈺婷,應注意廖鈺婷僅係兒童,於用雙手抓住廖鈺婷之雙手臂時,應避免用力過大,以免傷害到廖鈺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用力抓住廖鈺婷雙手臂約二分鐘,致廖鈺婷右手臂抓傷5×1公分、左手臂抓傷4×1公分。
二、案經廖鈺婷之母甲○○訴請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係抓住廖鈺婷之手腕而已云云。惟右揭事實,業據證人 楊志松 在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述綦詳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用資簿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T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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