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麒麟建材企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中澳黏劑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六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承攬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國宅及福懋大樓工程,提供所需材料數批,共計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六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上訴人購買之貨品數量均送至指定地點,上訴人並先後簽發系爭支票四紙,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支付貨款。詎支票屆期提示均因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而未獲付款,且上訴人迄今未清償貨款。爰依法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均自發票日起算後一年未行使,致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支付原告黑色填縫劑之貨款,惟因該產品品質低劣,造成填縫劑無黏性,塗抹後呈龜裂脫落,並均有「水華」(填縫劑品質不良遇水產生產生白色漬)產生。甚而有之,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料重量亦有不足,造成上訴人嚴重之損害。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給付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三、查原審以:「甲、程序方面:(一)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然原告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是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當庭闡明後,原告聲明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並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而不同意,容有誤會。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填縫劑,貨款共計四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七元,原告已依約送貨,然被告為給付貨款而簽發交付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簽收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按買賣價金之請求權為一般時效規定,即有十五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附表所示支票因一年未行使而時效消滅之抗辯,諉無足採。(三)被告抗辯系爭買賣貨品黑色填縫劑有瑕疵,蓋該填縫劑無黏性,塗抹後呈龜裂脫落並均有「水華」(填縫劑品質不良遇水產生產生白色漬)產生,且原告提供之原料重量亦有不足,是對此原告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給付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依卷附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固記載:大慶國宅新建大樓外牆二丁掛填縫劑問題:填縫劑龜裂、填縫劑泛白、填縫劑無黏性等情,然此僅得證明填縫劑於加工後有上開所載問題,然上開問題就係因施工操作不良亦或原料本身瑕疵並無從得知,且對於原告重量有無短少復無從證明,是被告雖抗辯向原告購買之填縫劑有龜裂、無黏性、水華及重量不足之瑕疵,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徐明志 即將填縫劑施工之工人以證明該填縫劑確有品質上瑕疵等情,然系爭填縫劑於加工後產生上揭問題,究起因於施工過程之疏失亦或原料本身,尚有疑義,已如前述,徐明志既為施工之人,對該問題之起因,誠屬利害關係人,且就原料本身品質之瑕疵並非專業人士,是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填縫劑有瑕疵,是其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無據。」為由,判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貨款四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何違誤之處。是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顯屬多餘。況本件之訴訟標的僅四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七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已告確定,並不得再上訴,是本院亦無從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由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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