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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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即蕭丙○○選任辯護人黑有亮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右臉頰、右手腕,並拉扯其頭髮,致乙○○受有左臉頰瘀傷三.五公分乘以三.五公分、右手腕瘀傷二.五公分乘以二.八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春鶴矢口否認有為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問:當天情形如何?)她那天至我店裡大小聲,是乙○○拉我的衣服,然後就發生拉扯,在拉扯中他是否撞到何物我不清楚。」(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到庭結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我到場時,有很多人圍觀,我大概離他們五十公尺,我只看見兩個人在爭吵,被告有拉扯告訴人的頭髮,..。」(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憑,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因該拉扯因而受有左臉頰瘀傷三.五公分乘以三.五公分、右手腕瘀傷二.五公分乘以二.八公分等傷害。被告所辯,不過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靜芬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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