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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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 戴國亮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趁 顏義明 所有而出租予國立勤益技術學院學生居住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房舍(為三層樓房)其大門未上鎖之際,由 戴正國 潛入該房舍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至三樓 李家璋 所承租之房間,以不明之工具(未扣案)撬開毀壞該房門上之小鎖頭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接續三次竊取李家璋所有之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喇叭、鍵盤)、組合式音響一組、不詳數量之零錢現金、發票及背包一個等物(共值約新台幣五萬元),甲○○則在該處樓下接應,正於第三次將竊得之鍵盤一個及裝該鍵盤之背包一只自該三樓房間搬至樓下時,為顏義明查覺而加以追捕,當場逮獲戴國亮,並取出右開鍵盤及背包(其餘失竊物品未經尋獲),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本院審理戴國亮竊盜一案時發現甲○○涉有共同竊盜罪嫌主動告發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同戴國亮前往右開處所竊盜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東西是戴國亮要偷的,伊僅在該處樓下等戴國亮,且伊有叫戴國亮不要拿他人之東西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甲○○提議前往行竊,前二次竊得之物品,均係由被告及戴國亮一同將之藏匿於附近草叢,準備賣掉平分贓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戴國亮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八九號其被訴竊盜案審理時陳述綦詳;按戴國亮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其當無惡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所供應屬可採。則以戴國亮先前已接續二次前往行竊得逞,被告亦不否認其均在場,苟如被告有出言阻止戴國亮行竊,豈有於藏匿贓物後再行與戴國亮前往現場,任戴國亮再度行竊之理?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他(指戴國亮)上去偷東西,再參以被害人顏義明於前開戴國亮竊盜案件審理時証稱:‧‧‧先前因為我兒子發現有人侵入,我就先打電話報案,報案後我就到那邊查看,就發現戴國亮與另一人,我碰到他們時,我有看到戴國亮將鍵盤放在背包,我問他人二人進去作何事?他們說要找同學,後來他們分開逃跑,「戴」逃走時將背包丟在地上,後來戴國亮被我太太追到,另一人沒有追到等語觀之,被告與戴國亮事前謀議行竊,並於戴國亮竊盜時在場等候,復於得手時一同藏匿贓物,於犯行敗露時雙隻逃匿,顯然渠二人彼此間就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二人均為共同正犯,共負竊盜罪責,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難因此即得卸免罪責。此外,本案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戴國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本案顏義明所有前開房舍,於「九二一大地震」中並未受有任何損壞,業據顏義明證述明確,從而租住該處之李家璋並非災民,被告竊取李家璋之右開財物,所為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以竊盜方法取得災民財物之加重情形有間,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同案被告戴國亮固於警訊時供稱係持螺絲起子行竊,惟其於上開涉犯竊盜案審理時否認此節,而因該行竊工具並未扣案,其客觀上是否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無從勘驗而為証明,自難認被告等係攜帶兇器竊盜,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盜財物之價值非鉅,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有此犯行,經此案之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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