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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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淨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只、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毛重拾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只、藥鏟壹支、玻璃球壹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違反電信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其後因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出戒治所後,復再犯施用毒品,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起訴定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甲○○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在台中市邱厝北一巷八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燃燒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十一.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一支、玻璃球一支、分裝袋一包、磅秤一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八公克、淨重0.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十一.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一支、玻璃球一支、分裝袋一包、磅秤一只扣案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無誤,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先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陸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同時「肅清煙毒條例」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七、一三一三0、一四0九五、一四九0七號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第二一0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係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違反電信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公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十一.四公克)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一支,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玻璃球一支、藥鏟一支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磅秤一只為供被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預備之物,分裝袋一包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一併查扣之帳單二張,與被告施用毒品無關,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1304 號判決(89.07.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上訴 字第 1672 號(89.09.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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