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更名前為 陳寶鑾 )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邀其餘被告鄭玉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元,約定分七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立具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可證。
(二)被告乙○○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均未按期繳交本息,原繳息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原告迫於無奈,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抵償債務,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拍定,獲償還本金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及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之力息外,現仍積欠本金二百零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負給付責任,迭經催討均無結果。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亦得準用視為自認之規定;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貳佰零伍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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