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苗
(現住甲○○住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三個月以上者,其超過三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三個月以上者,其超過三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乃就被告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申字第六三八三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僅獲償部分債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三個月以上者,其超過三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張瑞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