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公訴人追加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壹包(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試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連續在苗栗縣友人住處、台中縣之汽車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試管內,於其下點火使生白煙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傍晚,在台中縣清水鎮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左右,甲○○在台中縣○○鎮○○路○○巷內經警臨檢查獲,並在其所駕停放在該巷三0號前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三公克)、玻璃試管一支。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由,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公訴人當場追加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
0.三公克)、玻璃試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於偵查卷足按。而被告本次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復有本院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一0五九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其因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並依法遞加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未危害他人、前已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再施用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有一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試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勺子一支,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