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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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案外人 蘇秀惠 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兩人間為配偶關係,依法互負有殮葬義務。緣蘇秀惠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後,蘇秀惠之屍體由甲○○向台中市立殯儀館(下稱殯儀館)申請辦理冰存,甲○○雖知悉其依法已得殮葬蘇秀惠之屍體,惟竟仍不依風俗習慣對於蘇秀惠之屍體加以殮葬,而於殯儀館函請其處理蘇秀惠之屍體時,以其迄未接獲准予安葬之通知等事由,將蘇秀惠之屍體棄置於殯儀館中未予殮葬。嗣經殯儀館函請甲○○洽辨手續或切結將遺體交由亡者之其他家屬善後,而蘇秀惠之父乙○○欲親自辦理上開安葬事宜,遂請求甲○○出面辦理或書立切結同意將蘇秀惠之遺體交其處理,卻遭甲○○拒絕後,甫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與蘇秀惠係屬夫妻關係,而蘇秀惠死亡後,係由其向殯儀館辦理冰存,並於檢察官告以其蘇秀惠之屍體解剖結果後,向檢察官表示其願處理蘇秀惠之屍體,另確於殯儀館函請處理蘇秀惠之屍體時,以存證信函向殯儀館要求將蘇秀惠之屍體繼續冰存於殯儀館中,且其迄今未對於蘇秀惠之屍體加以殮葬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戶籍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台中市立殯儀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函附卷足參,故已足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甲○○仍矢口否認其有何遺棄屍體之犯行,辯稱:係因乙○○告其殺害蘇秀惠,其又未接獲准予安葬之通知,亦無錢殮葬,甫要求殯儀館繼續冰存蘇秀惠之屍體,且迄未將蘇秀惠之屍體殮葬,然其並無遺棄蘇秀惠屍體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甲○○既係蘇秀惠之夫,依法負有殮葬之義務,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檢察官告知解剖結果時,亦已獲悉得逕行安葬蘇秀惠之屍體,並表示願處理蘇秀惠之屍體,則被告甲○○事後遲未對蘇秀惠之屍體加以殮葬等情,業已顯露被告甲○○有消極不殮葬蘇秀惠屍體之遺棄行為,亦即被告上開所辯,已委無足採。再查,被告甲○○所涉殺害蘇秀惠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事後仍以上開存證信函向殯儀館人員諉稱檢察官尚仍繼續調查死因中,迄未接獲准予安葬之通知,是不敢遽予辦理出館等情,益證其確有拒絕將蘇秀惠之屍體殮葬,而棄置於殯儀館之犯行,否則被告當無於檢察官業已准予其安葬蘇秀惠之屍體,並將其涉嫌殺人部分犯行處分不起訴確定後,仍向殯儀館人員諉稱上開事由等情事,亦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