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沙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二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甲○○之妻(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 林慈祥 (因未上訴而確定)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兩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林慈祥家中二樓房間內,為通姦、相姦行為共十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二人在上址二樓房間內,為甲○○會同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及同案被告林慈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供述相姦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狀稱:茲因被告乙○○深有悔意,自事發以來照顧家庭,努力工作,因告訴人小孩年紀小,需母親照顧,家庭經濟不佳,實無法繳納罰金,告訴人在簡易庭即撤回告訴,因不知道已判決,失去撤回告訴的時機,為此請求上訴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並未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審雖未及審斟,然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此諭知,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院審酌本件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今因第一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致告訴人未及於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此有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