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唐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被告乙○○住
甲○○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三五弄二八號丙○○住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克貳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壹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克壹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壹角,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唐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①八十七
年三月十日、②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美金額度①二十萬元、②一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①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②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外幣利率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不依約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
借據影本一份、遠期信用狀到期一覽表影本一份、借款支用書影本三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進口結匯資料影本三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償等情,業據提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借據影本一份、遠期信用狀到期一覽表影本一份、借款支用書影本三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進口結匯資料影本三份等物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亦得準用視為自認之規定;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克貳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壹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克壹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壹角,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