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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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大唐皇庭」中庭,見兒童乙○○(000年0月000日生)正幫忙發住戶信件時,誤以為乙○○在偷竊其信箱之信件,即叫鄰居 程美秀 過來看,乙○○見狀即躲入警衛室之方桌子下面,丙○○即要乙○○出來,乙○○因害怕而逃跑,丙○○即自後追趕,欲抓住乙○○,應注意乙○○僅係兒童,於用雙手抓住乙○○時,應避免用力過大,以免傷害到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自乙○○背後猛然施力,並用力抓住乙○○雙手臂約二分鐘,致造成乙○○左背部抓痕三乘以一公分、右手臂抓痕五乘以一公分、左手臂抓痕四乘以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之母甲○○訴請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僅係抓住乙○○之手腕而已,且伊當時雙手戴著手套,不可能抓傷乙○○云云。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楊志松 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伊當時係「將小女孩抓住手臂,要帶到派出所報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卷第六頁),被告辯稱僅係抓住乙○○手腕,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抓乙○○時,並未戴手套,亦據證人楊志松到庭結證明確,被告辯稱伊當時手戴手套,不可能抓傷乙○○云云,亦有未合。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程美秀乙節,不但程美秀具狀表明未目睹案發經過,而不願到庭作證,且本院亦認無此必要,爰不再傳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乙○○遭被告抓傷,尚有左背部抓痕三乘以一公分之傷害,乃原判決漏未認定,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用資簿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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