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四段三二九號七樓「白玉佛學會」拜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上廁所機會侵入該學會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七百元(內含千元券六萬七千元、五百元券六千元、百元券一萬五千元、五十元卷七百元及硬幣四千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下腹部褲內。惟於步出房間時,即為丙○○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失竊財物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於案發之初警員詢問時,曾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出具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一六號偵查卷第二頁),並供稱患有中度精神病,現在治療中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因為總是有東西在跟我講話」;而被告胞姊 林秀慧 亦到庭證稱:「他(指被告)常會有幻聽幻想之症狀,他從當兵回來就變這樣,現在沒有工作,因為沒有人願意僱用他,他都待在家由我及我母親照顧」,並提出被告為中度精神病患之身心障礙手冊一張(其影本附卷);另被告之母 林莊雪紅 也證述:「被告在家會一直自言自語,說他被附身,有時跑出去我必須跟著」,由是可知被告確係患有精神疾病,此固屬灼明。惟本院另傳喚偵訊被告之警員乙○○到庭證稱:被告對伊所提之問題能瞭解意思,也可以回答,回答內容也非常明確等語;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對所訊問事項均能了解其意並明確回答,本院因而認為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其於為該竊盜犯行時之心神狀態,應尚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故不予減輕其刑,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罪,然其母林莊雪紅與胞姊林秀慧於本院審理時均隨同被告到庭,被告應可受到家庭成員之關心及教化,及考量被告須接受規則而積極之精神科醫療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