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鎮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之不詳時間」,應予補充更正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於101年5月22日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之不詳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更正為「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檢體編號:057839號)」。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鎮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施忠信 ,然此前警方即已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施忠信有販賣毒品行為,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合法監聽,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案自毋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至卷附101年度毒偵字第609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90號全卷,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無關,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
第30號被告楊鎮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9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至101年3月2
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2日,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處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檢體編號:057839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鎮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