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 林建國 被告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及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其居住於上開戶籍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在大陸福建省泉州市登記結婚,被告於同年7月9日入境臺灣與其在上戶籍地共同生活,並於同年7月1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隨即於同年9月9日出境後至今未再返臺居住,毫無音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2日結婚,被告於同年7月9日入境臺灣與其在上戶籍地共同生活,並於同年7月1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隨即於同年9月9日出境,未再返台居住,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函覆本院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102年9月9日出境後並無入境之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本院之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僅來電表示原告已在臉書上放與 小三 拍得親密照片,所以沒有回去跟他一起生活必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則被告自102年9月9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並表明無意再回臺灣與原告同住,足見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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